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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317号
案件名称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太原市荣强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洪桥北首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赵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五大龙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荣强矿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29号14宿舍2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吕艳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煤公司)、太原东山五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太原市荣强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恒业公司生产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据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其他三方当事人承担。

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显示,恒业公司与五龙公司并未产生过直接关联。

恒业公司将绞车交付荣强公司并经荣强公司验收合格后就履行完交货义务。

至于交货后荣强公司如何处置也是恒业公司无法控制的,存在运输过程中重新贴牌等风险。

2.一审中恒业公司关于库存商品的陈述是指,恒业公司销售给荣强公司的4台绞车是库存商品,而不是承认被控侵权的4台绞车即系恒业公司卖出的4台库存商品。

3.苏煤公司在去五龙公司安装调试之前就知道涉案机器设备为侵权产品,但没有对证据进行公证或第一时间提请第三方一同现场取证,仅自行拍摄了照片,恒业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

4.荣强公司从未联系恒业公司退货退款,该公司不合常规的行为使恒业公司怀疑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张贴的侵权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恒业公司生产、销售。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恒业公司认可其向荣强公司销售了自产的绞车产品,并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发送了四台绞车。

2017年10月18日该四台绞车到达太原后,有三台绞车当天被从卸货地点直接运送给五龙公司,另有1台绞车当天被送至荣强公司门店并于次日交付给五龙公司。

2017年10月19日,五龙公司发现其收到的绞车螺丝孔与说明书中的尺寸数据不一致,遂联系荣强公司,经荣强公司指示又与该产品标示的生产厂家即苏煤公司进行联系。

2017年10月20日,苏煤公司派员至五龙公司现场查看,确认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上述事实说明,恒业公司生产销售并发送给荣强公司的四台绞车,基本上在抵达太原后第一时间就送给了最终用户五龙公司旋即发现涉嫌侵权。

其次,二审法院对2018年4月18日的证据交换笔录进行了审阅。

苏煤公司陈述要求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系其“起诉时认为发现的是这四台,但我们高度怀疑被告一(恒业公司)和被告二(荣强公司)销售的总量不止这四台”后,法庭询问恒业公司其生产规模有多大,对此恒业公司回答“由于厂址搬迁,最近几乎没太生产,处理库存产品,只是还生产一些配件,这四台都是库存商品”。

结合恒业公司在该证据交换笔录中作出“这四台都是库存商品”陈述内容的上下文及其语境,很明显无论是苏煤公司、还是恒业公司,其所提及的“这四台”均应指本案被控侵权的四台绞车。

据此可认定,恒业公司明确陈述被控侵权的四台绞车是其因企业搬迁而处理的库存产品。

再次,因五龙公司对拟采购使用的绞车产品无品牌或厂商的要求,故无论是供应商荣强公司、抑或是最终用户五龙公司,均没有必要在采购产品上特意张贴某一企业的标牌或进行更换。

此外,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牌照片来看,也无重新张贴或更换的痕迹。

同时,在荣强公司向恒业公司采购四台绞车期间,恒业公司JD-4调度绞车、JSDB-25双速多用绞车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已被暂停或注销,而根据我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产品,生产单位不得销售,使用单位也不得使用。

恒业公司提出其销售库存绞车产品没有必要张贴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的其他企业的标牌,缺乏依据。

恒业公司虽主张在其交货后四台绞车存在重新贴牌的可能性,且对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充分的理由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

综合上述情节,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恒业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综上,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恒业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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