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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607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灯饰交易区灯具1厅附4号。

法定代表人:倪美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诉讼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

虽然《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为上诉人经营的店铺,但照片上标明的门牌号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也不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恶意购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则和宗旨,故其诉讼行为不应当获得支持。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1.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8278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侵权认定。

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实施销售行为。

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购买过程的事实,以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在《公证书》附件1照片所显示的地址经营,亦认可经营店铺使用的店招名称为“GRS格瑞森”,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的“浴霸”产品系在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获得,至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与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门牌号码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本案中依据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陈述所做出的认定,故对于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圆形图形与第718278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形状均为圆形,但具有视觉上的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欧时尚普”字样且“欧、普”两字字体加粗、放大,上述标识与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侵权商品,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鉴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责任承担将以经济赔偿方式予以解决,且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导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价值明显持续贬损进行有效举证,故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浴霸”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欧时尚普”字样且“欧、普”两字字体加粗、放大,上述标识与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为上诉人经营的店铺,但照片上标明的门牌号与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不同,故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在《公证书》附件1照片所显示的地址进行经营,同时认可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上使用的名称为“GRS格瑞森”,故一审法院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所附照片反映的情况及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还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恶意购买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的保护原则和宗旨,故其诉讼行为不应当获得支持。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通过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并据此提起诉讼的行为合符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璐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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