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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44044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4404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饮马井村黄村桥东100米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三期区77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强,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杨文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33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经济损失为93967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五常稻花香”大米(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一袋。

该产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稻花香”字样,且该涉案产品上并无注明生产厂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无标注生产厂家的且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销售过涉案产品,且只销售过一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鹰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组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原告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使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3月1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常嗣晨,来到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的黄村桥市场,在门头标有“大众粮油批发米油”字样的市场店铺里,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货款33元,取得收据一张,并在上述过程中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涉案产品以及现场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之后对上述所购涉案产品进行封存。

根据相关照片显示,本案被告系公证购买行为所列销售商。

另,被告系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所经营市场的租户,与北京黄村桥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订立有《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公证书、《租赁合同》、《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系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稻花香”字样,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因涉案产品与原告所享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故涉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经营相应的大米商品,应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有所知晓。

更为重要的是,涉案产品并未标注生产厂家,被告亦不能提供该涉案产品的供货来源。

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涉案产品的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律师出庭情况及公证情况,亦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合理支出3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鼎城兴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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