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华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外联谊大厦四层C14。
法定代表人:王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梅,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引证商标在第1403群组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已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呼叫均存在明显区别。
诉争商标“Runlease”为非固有的英文搭配,系申请人臆造词汇,显著性强,而引证商标“RUNSENSE”通常可理解为“奔跑的感觉”,两者整体含义差别巨大,不构成近似商标。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第1661期商标公告载明,本案引证商标在钥匙圈(小饰品或短链饰物);
未加工和半加工宝石商品上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英文“Runlease”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RUNSENSE”构成,二者的商标标识均由八个字母构成,且首尾字母均含有“Run”、“se”,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虽然在小饰品或短链饰物、未加工和半加工宝石商品上被撤销,但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钟、表等商品上,仍然属于注册商标。
上述商品类别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贵重金属塑像、装饰品(首饰)等商品相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对于华青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青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