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初567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台丽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下李村4组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丽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