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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5民初18505号
案件名称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8505号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经营者:钟亚华,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良心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慕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良心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成本2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请修改为判令被告良心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成本2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成本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52.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原告一慕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2019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的关联公司案外人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同时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授权原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至2029年1月20日,并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2019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良心商行未经原告同意,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络店铺“小仙女变美驿站”中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商品,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确认其销售的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良心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一慕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原告及被告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皆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一慕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X号“YimoonP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后该注册商标于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一慕公司在大陆地区使用“YimoonPal”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一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据(2019)沪长证经字第3795号公证书载,2019年9月27日,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办有名为“小仙女变美驿站”的店铺,该店中出售“一慕Yimoonpal瘦腿霜戚薇代言一慕微雕紧致霜抖音同款150g按摩霜”商品,委托代理人许立志选择“一支正装”购买,付款52.8元,收货后显示带有纸质包装的“微雕紧致霜”一支,该“微雕紧致霜”在纸质外包装正面、顶部、产品正背面等显著位置均印有涉案“YimoonPal”商标。

为上述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对比,与原告同款正品相比,公证购买商品防伪码样式、位置不同,包装上字体不同,当庭扫描防伪码上的二维码,经原告确认,原告正品显示进入的是原告微信公众号,公证购买商品显示进入的网站与原告无关。

原告同时确认,其同款正品售价为300元一盒,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属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假货。

审理中,寻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被诉侵权商品ID于2020年8月28日下架,截止至下架之日,该商品ID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93件,销售金额1532.1元,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yimoonpal”。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进行公证购买时涉案“小仙女变美驿站”店铺的经营主体是本案被告良心商行,2020年9月该店铺变更经营主体为“尉氏县亚华百货店”,但经营者还是钟亚华,且其所提交的身份证一致。

原告一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小仙女变美驿站”店铺未关店。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第XXXXXXXX号“YimoonPal”商标,转让于案外人后,又取得该商标的授权,包括普通使用许可和维权受偿许可,故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结合原告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良心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在产品上使用的“YimoonPal”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产品相较,存在差异,且售价畸低,故被告良心商行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良心商行作为被诉侵权店铺在侵权公证时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为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被告良心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良心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为1500元。

本院特别注意到以下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良心商行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等。

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一慕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诉讼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良心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良心铺子百货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桑清圆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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