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海昌南路棒棒基食品店。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海昌路128号。
经营者:杜虹雨,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彭淑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海昌南路棒棒基食品店(以下简称华阳食品店)因与被申请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被申请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阳食品店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华阳食品店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没有证据证明华阳食品店存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廖记股份公司也未能证明自己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另外,廖记股份公司并未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二审法院直接酌情综合判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廖记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阳食品店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华阳食品店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华阳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华阳食品店是否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阳食品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由图形和文字组合构成的被诉侵权标识,在收银条上使用了“廖记”文字,都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或完全包含了涉案商标,或图形部分完全相同,或读音相同,或图文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仅存在细微差别,字体和书写方式接近,均构成近似商标。
华阳食品店在店招上及收银条上使用与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廖记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华阳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廖记股份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实际使用了1943933号商标,并且使用了包含1559320号商标、4707158号商标和3974098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的店招,应当认为廖记股份公司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华阳食品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明,二审判决结合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侵权行为时间、地点等情节,酌情确定廖记股份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海昌南路棒棒基食品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