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巧滨,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碧香,女,1984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银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部二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滨及其辩护人赵两煌、被告人何碧香及其辩护人郭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明知刘某(已起诉)销售假冒奔富葡萄酒,仍使用假名“林仕健”从刘某手中购买大量假冒奔富葡萄酒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底,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明知他人销售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仍购买大量假冒轩尼诗洋酒对外销售给郑某、宋某等人。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8-23号2501室的租房和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8号之十三301C111租赁的车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假冒奔富葡萄酒和轩尼诗洋酒。
经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655948元,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价值为93170元,共计74911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截止案发前尚有价值74911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完毕,其二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巧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何碧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对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权利人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认定为依据。
被告人陈巧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巧滨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何碧香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将全案涉案价值认定为被告人何碧香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何碧香系初犯、未遂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系夫妻关系。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明知刘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奔富葡萄酒,仍使用假名“林仕健”从刘某处购买大量假冒奔富葡萄酒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底,被告人陈巧滨明知他人销售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仍购买假冒轩尼诗洋酒销售给郑某、宋某等人。
2019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8-23号2501室的租房和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8号之十三301C111租赁的车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的假冒奔富葡萄酒和轩尼诗洋酒。
经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655948元,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价值为93170元,共计749118元;
经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为587518元,假冒的轩尼诗洋酒价值为94080元,共计681598元。
经鉴定,涉案被查扣的Penfolds假冒产品为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查扣的“轩尼诗/Hennessy”品牌的产品在外包装等方面与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原厂产品不符,为假冒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烟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物流信息材料及物流单据一宗、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银行存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烟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辨认笔录;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与价格证明、烟台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证人刘某、郑某、宋某、丛某、阮某、邹某证人证言;
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尚未销售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及轩尼诗洋酒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碧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碧香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将全案涉案价值认定为被告人何碧香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碧香明知被告人陈巧滨进购的是假酒,仍与其一同对外销售,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共同对涉案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应以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所做价值鉴定系以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特约授权方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零售价为依据所做的鉴定结论,而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价值鉴定系结合基准日Penfolds葡萄酒、Hennessy酒市场销售行情和标的物状况,依据市场法所做鉴定结论,二者依据标准不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陈巧滨、何碧香对外销售假酒价格无相关证据予以查证,再结合本案中对外销售假酒价格相对真酒价格低、假酒购买者中存在知假买假等情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为宜,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巧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碧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黑色iphoneND297CH/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假冒奔富葡萄酒辅料(酒标、防伪标、酒箱等)、名片二张、“林仕健”身份证一张、轩尼诗酒(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