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95号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骈邑路与弥河路交叉口东北部。
经营者:衣海涛。
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7层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女,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男,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华润商务宾馆)、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趣拿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趣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被告趣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判令华润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华润集团“华润”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活动,并立即移除、销毁含有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
3.判令趣拿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并停止为华润商务宾馆提供客户预订等服务;
4.判令华润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潍坊日报》版面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趣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华润商务宾馆、趣拿公司连带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华润集团的企业及其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此后,华润集团的业务由总代理贸易转向自营,并通过一系列实业化投资,推动企业逐步发展为在香港和内地均具有极大影响力、以实业化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并于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直接管理,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
华润集团早已发展成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3年排名第187位,2016年为第91位,2017年升至第86位。
原告多元化业务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和市场经营优势,下设7大战略业务单元、17家一级利润中心,实体企业1948家。
华润零售、华润啤酒、华润燃气经营规模全国第一。
华润电力的经营业绩、运营成本、经营效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华润置地是中国内地最具实力的综合地产开发商之一。
华润集团依法享有第77312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
该商标由华润集团独创,本身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华”取自“中华”,“润”取自***的字“润之”,蕴含“中华大地,雨露滋润”的寓意,构词简洁、响亮,寓意深厚、博大;
该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显著力和识别力,曾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华润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已经成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华润商务宾馆、趣拿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一)华润商务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1)不正当竞争行为华润商务宾馆明知“华润”系华润集团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和企业字号,仍然擅自将“华润”作为其个体工商户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及使用,华润商务宾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华润集团与华润商务宾馆产生混淆,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华润商务宾馆以不正当的手段利用了华润集团良好的商业信誉,从而提高了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华润商务宾馆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的不正当竞争。
华润商务宾馆所从事的行业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43类的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但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本案确有必要通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来保护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2)商标侵权行为华润商务宾馆经营的涉案宾馆外部招牌、宾馆玻璃门、前台背景墙、毛巾等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侵犯了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权利。
涉案宾馆经营服务与涉案商标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两者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华润商务宾馆在酒店经营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华润集团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华润”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以及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
因此,华润集团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通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来维护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趣拿公司的被诉共同侵权行为趣拿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站(网址:www.qunar.com)是一家提供国内外机票、酒店、度假、旅游团购及旅行信息的网络平台,相关消费者在该网站酒店搜索中检索“潍坊华润商务宾馆”,搜索结果的第一位直接指向华润商务宾馆经营的“潍坊华润商务宾馆”,点开该链接的内容中多处带有侵犯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的字样,并且为消费者提供客房预订、交通信息和酒店评价服务。
趣拿公司作为酒店预订服务平台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国内宾馆酒店预订服务,有义务对平台内信息进行审核、管理并对信息予以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侵权行为,但趣拿公司在明确知晓华润集团“华润”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的情况下,依然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该平台出现侵犯华润集团驰名商标权利的信息,并为其提供宣传和酒店预订服务,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润商务宾馆、趣拿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华润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商务宾馆未答辩。
被告趣拿公司辩称:1.趣拿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运营商,与华润集团不存在竞争关系,且趣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并未对华润商务宾馆提供宣传和酒店预订服务,亦未实施提供酒店、餐饮服务等直接侵害华润集团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华润集团在起诉前并未向趣拿公司进行投诉,趣拿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及时通知商家更换名称或进行了下线处理,趣拿公司在事后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主要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润集团对趣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润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四组共计39份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明:华润集团依法享有涉案商标在先商标专用权。
1.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第二组证据(证据2)证明:华润商务宾馆、趣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317号、第6584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证据3-38)证明:涉案商标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华润”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2013年第1期的《中华商标》杂志;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
6.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分别于2001年、2010年下发的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第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
7.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办字[2001]第303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情况的报告》;
8.《登记注册工作“字典”》(2002版);
9.2011-2016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函;
10.2012-2017年,“华润”作为商标、字号受到司法保护的判决书;
11.华润集团的历史、荣誉资料目录;
12.华润集团的历史、荣誉资料照片及文件;
13.1995年的华润集团宣传册;
14.2010年华润集团出版的《红色华润》书籍;
15.2002-2004年,华润集团与中外政要、商界等进行交流的资料;
16.国家领导人题词;
17.国办发【2003】8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18.2016年8月3日,国资委公布的央企名录;
19.2016年8月22日,国资委网站上关于华润集团的报道;
2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1.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22.华润集团及其投资企业简介;
23.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1996年10月编制);
24.华润集团部分下属企业登记信息;
25.原告投资的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年报及审计报告(节选);
26.2010-2015年,华润集团分别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
27.2014年的《财富攻略》杂志;
28.2005-2014年,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及其下属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29.1994-2014年,华润置地部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0.2005-2015年,华润置地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图片;
31.2007-2014年,《成都商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晨报》、《武汉晚报》、《新安晚报》、《北京晚报》、《江淮晨报》、《华西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21世纪经济报道》、《参考消息》、《理财周刊》、《生活周刊》、《上海商报》、《房地产时报》、《新民晚报》、搜狐焦点网、新浪网、凤凰网、搜房网等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下属企业、投资项目及“华润”商标的报道;
32.华润置地及其下属企业2000年-2015年年报(节选);
33.华润集团物业管理及服务类企业营业执照及所获荣誉;
34.华润置地公司网站及部分楼盘照片、楼书;
35.华润集团重点商标名录;
36.华润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华润慈善基金会注册证书;
37.2007年及2008年华润企业公民建设白皮书、华润集团2009年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38.梦开始的村庄——华润希望小镇纪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39)证明:华润集团的维权合理支出。
39.差旅费票据、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趣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去哪儿网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趣拿公司接到起诉状后要求商家更换名称或进行了下线处理,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华润集团前身为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改组更名为华润公司;
1983年,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注册资本90亿港币,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华润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衣海涛,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住宿,涉案宾馆由其经营。
趣拿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等,并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系由其运营。
二、关于华润集团涉案商标的基本事实华润集团享有第7731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三、关于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10-2012年,华润集团连续被《财富》杂志列为世界500强企业,且排名位次持续上升。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成立于2001年8月,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
同时,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合法使用“华润”字号和商标。
根据华润置地2000-2015年年报显示,华润置地2000年的综合营业额约港币16.32亿元,从2000年到2015年,华润置地呈快速发展态势,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达港币1033.9亿元,房地产项目已遍布北京、上海、深圳、天津、山东、沈阳等全国53个城市;
根据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华润置地的品牌价值为96.8亿元,排名第20位。
从2005年到2012年,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电台及报纸广告、机场、公交等户外广告方式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及包含涉诉商标在内的“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宣传。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2012年2月2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通过对1946-2012年2月17日期间“华润”在中文报纸中的相关报道进行检索,检索结果为:以“华润”为检索词,经查《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1946-present网络版)及《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1983.1-2006.9网络版)三个检索工具,从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挑选出283篇,从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94篇,从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挑选出30篇,共计407篇文章,其中:《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分别于1958年1月6日、1983年1月10日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报道;
自2004年5月3日起,我国大陆地区其他报纸亦开始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广泛报道。
2010至2015年,华润集团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就双方在能源、地产、城市综合开发、现代服务业、医药、金融、零售、啤酒等领域的战略投资合作及对“华润”字号、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达成一致意见。
2001年,国家工商总局下发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
该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对与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下发了工商办字[2010]第134号《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并要求继续严格执行上述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通知规定,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对非华润集团投资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一律不予核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作为字号的行为进行了工商投诉维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华润集团核定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華潤”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第1期的《中华商标》杂志上刊载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中第168件为华润集团注册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第773121号“”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华润集团的第773121号“”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四、关于华润商务宾馆、趣拿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7年4月13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对有关网页进行拷贝打印,海诚公证处对具体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6584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记载的具体操作过程及所附网页打印件可见,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在“酒店搜索”页面中搜索“潍坊华润商务宾馆”,在搜索结果页面中显示默认排序第1位为“潍坊华润商务宾馆”,点击“潍坊华润商务宾馆”进行该宾馆详情页面,浏览酒店图片、位置交通、设施概况等内容,其中“设施概况”一栏中显示了该酒店基本信息:2016年开业,31间客房;
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址:www.miibeian.gov.cn)查询qunar.com的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备案名称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5021087号-7;
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查询了“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017年6月18日,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宇在海诚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骈邑路2142号的华润·商务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宾馆的远景外观、宾馆名称、内部设施、宣传标识、客房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海诚公证处对拍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317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酒店名片(订房卡)可见,该宾馆外部招牌上使用“华润·商务宾馆”、宾馆前台背景墙及订房卡“华润商务宾馆”、宾馆玻璃门上“华润宾馆”、毛巾上“华润大酒店”;
另,该公证书中所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显示房费人民币80元,与当日办理入住手续时取得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一致。
五、关于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17年8月18日,海诚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7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
2017年12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华润集团开具了5张发票,备注中载明的公证书号分别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7号(金额为人民币1196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20号(金额为人民币2615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4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05号(金额为人民币510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526号(金额为人民币1124元)。
2017年5月17日,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为华润集团开具2张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000元。
除本案外,华润集团还以趣拿公司和其他案外人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了五件诉讼案件,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分别为:(2017)京73行初1796号、(2017)京73行初1797号、(2017)京73行初1798号、(2017)京73行初1799号、(2017)京73行初1800号。
华润集团认可上述诉讼代理费用包含其他五个案件。
另,华润集团为证明其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差旅费,还提交了高铁车票、出租汽车发票、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加油费发票及用餐小票等票据若干张。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商务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华润集团所引证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在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二、华润商务宾馆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华润商务宾馆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华润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责任及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同时,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华润集团所引证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根据华润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华润集团的前身“联合行”于1938年就在香港成立,1948年华润公司成立,1983年经改组成立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系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其业务范围包括地产、消费品、电力、医药、水泥、燃气、金融等多个行业。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壮大,华润集团已经成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华润集团旗下华润电力自2007年至今连续8年入选《福布斯》全球企业2000强和“普氏能源资讯全球能源企业250强”,华润电力有170余家下属公司使用“华润”作为电力行业企业的字号和商标;
华润置地系华润集团在房地产行业成立的控股子公司,华润置地2015年的综合营业额已高达港币1033.9亿元,投资项目已遍布包含山东省在内的全国53个城市,在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与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发布的2014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中,华润置地排名第20位、品牌价值为人民币96.8亿元;
华润置地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亦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
2010至2015年期间,华润集团亦先后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等省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签署了战略投资合作协议,合作项目涵盖能源、地产、城市综合开发、现代服务业、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
自《人民日报》于1958年首次报道华润集团以来,我国内地多家权威报纸及网络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投资项目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上述事实表明,华润集团在经营过程中,既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又将“华润”作为其核心注册商标标识来使用,两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经过长期、广泛地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华润”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曾先后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华润商务宾馆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时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三、华润商务宾馆是否侵害了华润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该条所指《商标法》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应于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该条所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应于2019《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华润”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外,本身无其他固有含义,因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如前所述,在华润商务宾馆注册成立及开始使用“华润”标识之前,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其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次,从标识的近似程度看,华润商务宾馆在其经营的涉案酒店该宾馆外部招牌上使用“华润·商务宾馆”、宾馆前台背景墙及订房卡“华润商务宾馆”,“商务”作为酒店服务行业常用修饰词,其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华润商务宾馆的突出使用上述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以及在宾馆玻璃门上突出使用“华润宾馆”、毛巾上突出使用“华润大酒店”标识,与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
最后,从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看,华润集团所投资业务范围涵盖了地产、电力、零售、啤酒等多个行业领域,华润商务宾馆所提供的酒店、餐饮服务的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在上述地产、零售、啤酒等投资领域的相关公众均包含了普通消费者,二者存在高度重合。
同时,由于涉案商标经过华润集团的大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诉侵权行为在住宿服务上的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华润集团的涉案驰名商标建立联系。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华润商务宾馆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
华润商务宾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华润集团涉案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四、华润商务宾馆将“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华润集团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主张华润商务宾馆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华润商务宾馆突出使用“华润”、“華潤”等商业标识的行为本院已经适用商标法予以规制,为华润集团的相应商标权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在此前提下,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突出使用行为进行评价。
关于华润集团以其“华润”字号作为权利基础主张华润商务宾馆注册并使用“临朐县华润商务”名称和“华润”字号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评述如下: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该条所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系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对应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华润集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华润商务宾馆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之时,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经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华润商务宾馆在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从事酒店及餐饮行业经营时未予以合理避让,而突出使用“华润”字号,故意攀附华润集团的“华润”字号之商誉,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华润商务宾馆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华润商务宾馆的投资或经营主体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华润集团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故华润商务宾馆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华润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责任及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关于停止侵权华润商务宾馆成立于2015年,如前所述至其成立时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华润”字号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润商务宾馆将“华润”作为显著识别部分在其经营的酒店内突出使用以及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华润集团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华润”字号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华润集团请求判令华润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侵犯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使用包含有“华润”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华润集团和华润商务宾馆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润集团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润商务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量华润集团“华润”字号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润商务宾馆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分布地域、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情确定华润商务宾馆应赔偿华润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关于合理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华润集团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往来北京、潍坊之间的差旅费票据、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华润集团已明确表示上述公证费及律师费中包含其他五件关联案件的支出,因此,本院考虑华润集团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华润集团本案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5000元。
(四)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鉴于华润商务宾馆侵犯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淡化了华润集团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产生了误导消费者,降低华润集团的商誉,损害华润集团企业形象等不良影响,华润商务宾馆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以足以消除不良影响为标准,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为:在《潍坊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关于趣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趣拿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并未实施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华润集团商标权或字号权的直接侵害,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趣拿公司与华润商务宾馆之间存在主观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趣拿公司不负有主动审查、保证其网络平台上不存在任何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义务,在华润集团明确表示其在起诉前未曾就本案被诉行为曾向趣拿公司发起投诉,而华润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后,趣拿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在其网站上已搜索不到华润商务宾馆的信息,故趣拿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华润集团要求趣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华润集团同时要求认定涉案商标已构成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该商标已构成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相应保护,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之原则,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对华润集团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立即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润”字样;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在《潍坊日报》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承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天津华润商务宾馆(普通合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临朐县华润商务宾馆、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