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381号 原告:张海丽,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社区河东新村5号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XU3D66。
经营者:熊俊,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张海丽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以下简称衣诗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衣诗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海丽当庭提出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衣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4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衣诗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衣诗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8××××.4,迄今专利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1月,原告发现衣诗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有销售一款名为“布鞋”的产品,其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了对衣诗商行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衣诗商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导致专利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衣诗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告张海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女式布鞋(R-1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73048××××.4。
原告张海丽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及图案。
根据原告张海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交易快照显示,衣诗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展示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多面视图,价格为44-46元不等。
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3834665497896,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
2019年1月21日,原告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骞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京家园1幢楼一层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东京家园1-7后门店”等字样,提取包裹一件,包裹上详情单显示为“韵达”,编号为“3834665497896”。
公证人员对包裹外包装拍照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予以封存。
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254号公证书。
2019年3月1日,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向张海丽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内装有女式布鞋一双。
经庭审比对,原告张海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了鞋垫、鞋底图案及鞋左右两侧祥云数量略有区别,其余设计均相同,主张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8××××.4号“女式布鞋(R-127)”外观设计专利,系有效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张海丽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鞋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呈现以下特点:鞋面的鞋尖部分为荷花图案,荷花图案上方为一较小的装饰性布扣;
布鞋中部为布扣设计,布鞋两侧有祥云状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祥云图案数量较少,祥云的形状略有区别;
2.两者鞋垫和鞋底的纹路亦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细微,均系局部的不显著的变化,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衣诗商行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张海丽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衣诗商行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衣诗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衣诗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4的“风扇女式布鞋(R-12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负担人民币661.5元,由原告张海丽负担人民币388.5元。
原告张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衣诗依语服装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