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龙,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2014年3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余刑二年十个月零二十一日及罚金一万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满释放。
2020年4月10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于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春先,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磊、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春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兴龙自李伟(已判刑)处购买假冒“冷火”“淝水”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24万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兴龙租用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海子村尹桂玲的院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带有“冷火”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兴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兴龙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惩处并提出对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兴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兴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对从别处购买灭火器的供述这一点构成坦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兴龙自李伟(已判刑)处购买假冒“冷火”“淝水”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24万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兴龙租用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海子村尹桂玲的院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的“冷火”牌灭火器并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兴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灭火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兴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