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5829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地址首尔特别市江南区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法人注册号码110111-3137828。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78号现代之窗B座1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4F。
经营者:吴秀娜。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停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实体店铺中销售,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6604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第97303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中的化妆品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12月30日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099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称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对侵犯其名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以代理人身份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27日授权其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一、2018年11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点击QQ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登录用户名为17710571547的账号。
3.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商品名称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银色银管b…”的销售店铺为“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点击该店铺名称并进入“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店铺首页。
4.依次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78号现代之窗B座15C”“成立日期:2018年6月2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6Q8M4F”“法定代表人:吴秀娜”等内容。
5.点击“供应产品”,点击标识名称为“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一件代发”的商品,显示“韩国正品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Dr.Jart+”“价格70元”“30天内0支成交”“933支可售”等内容。
6.下单购买该产品3份并付款238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64549155571411232;
收货人:王蹇;
收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街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楼108号116室;
供应商: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
货品: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
数量:3;
货品总价:210元;
已付款:238元”等信息。
二、2018年11月16日,王蹇在公证处收到了中通快递(ZT0)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5108221016904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本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1月20日,王蹇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QQ浏览器登陆“www.1688.com”,点击进入阿里巴巴主页面。
2.登录用户名为17710571547的账号。
3.点击“我的阿里”下拉选项中的“已买到货品”选项,点击标有“订单号:2645491555714112322018-11-1115:31:40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的“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银色银管BB霜40g控油裸妆遮瑕一件代发”的商品,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后点击“确认收货”。
4.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内有印有“”的BB霜3支,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证物交由王蹇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的外包装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封条,显示购买网站阿里巴巴,商铺名称为被告,购买产品蒂佳婷,购买时问2018年11月11日,签收时间2018年11月16日,确认收货时间2018年11月20日。
封存物内有3个印有“”商标的包装盒,拆开3个包装盒,内均有印有“”的银白色包装BB霜1支,共3支。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依法对侵权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向中国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等内容。
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别证明》,载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经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并有权对侵权产品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
经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鉴别,店铺名称: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公证书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099号)于2018年11月11日销售带有“Dr.Jart+”商标的商品,并非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原告称,涉案产品的正品销售价格为200元到400元不等。
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上已没有显示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但当庭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
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为彩妆、护肤品、日用品等产品的批发与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商品介绍里使用“蒂佳婷”,侵犯了原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在其网店的商品介绍里使用“蒂佳婷”字样,该“蒂佳婷”字样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为化妆品,与原告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最后,被告在网店商品介绍里使用的“蒂佳婷”标识与原告第9730313号“”仅有字体的细微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相同。
第二,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BB霜,与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的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支出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岚秀美化妆品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尹宗臣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