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6知民初6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淇园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牛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牛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明视”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2、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2、“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辩称:1、被告在淇县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时,不知道有“明视眼镜”这家公司,工商局也未告知“明视眼镜”四个字不允许使用。
被告登记的名称为“淇县明视眼镜店”,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原被告相距一千多公里,消费群体不可能发生冲突,且也不可能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原告在鹤壁乃至河南省并没有特许经营店,知名度并不高或者没有什么知名度。
被告登记的商店名称不可能误导消费者,使群众误认为该眼镜店就是福州明视公司。
因此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依法无据,不应支持。
2、被告居住的县城小,且门前一直在修路,人流量较少,且县城里有多家眼镜店,被告的知名度也不高,根本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也没有因为使用“明视眼镜”四个字获得更大的利益。
原告不是驰名商标,不应适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被告主观上无恶意,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第二组证据:(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权的所有权人,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起诉。
第三组证据:闽工商著延(2014)103号文件一份、“福建省著名商标”4份、明视眼镜荣获的主要奖项一份、明视眼镜公司大事记1份,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以及苦心经营,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第四组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第1905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物品1份(当庭拆封,包含眼镜盒、淇县明视眼镜布、眼镜一副、发票两张、签购单一张)、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志,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花费的必要费用。
第五组证据:特许经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特许经营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为判决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明视眼镜”仅起到提示作用,且与原告的商标注册不一样,字体字形不一样,与原告的商标有很大区别。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把“明视眼镜”刻到商品上,并不侵权。
认为证据5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福州明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福州明视公司提交的第三、五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福州明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7月21日,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受福州明视公司委托代理为处理福州明视公司在河南省的相关维权事宜,为维权需要,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商家的标识、现状及消费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8日,福州明视公司指派的人员以及公证处两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淇县淇园路一家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淇县明视眼镜店”的证照。
该受指派人员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购买眼镜一副,配有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块,支付人民币130元,并取得签购单一张、定额发票二张。
随后,该受指派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及签购单、发票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之后在公证处人员操作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后交由该受指派人员保管。
2018年8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上述事实制作了(2018)闽厦开证内第1905号公证书。
福州明视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80元。
公证书中体现了淇县明视眼镜店的店铺门头使用“明视眼镜”,店铺内招牌使用“明视眼镜”。
淇县明视眼镜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淇县明视眼镜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如果淇县明视眼镜店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福州明视公司所有的“第8898279号”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工商登记核准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而福州明视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系在2012年,故淇县明视眼镜店不享有企业字号的先用权,其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变更名称的责任。
淇县明视眼镜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包括眼镜销售,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眼镜行”属同类服务。
被告淇县明视眼镜店在店铺门头上使用“明视眼镜”,店铺内招牌使用“明视眼镜”,虽然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明视眼镜”的字形不同,但均为“明视眼镜”内容,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将两者进行区别,容易造成混淆,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淇县明视眼镜店提供的服务就是福州明视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故本案中淇县明视眼镜店未经福州明视公司许可,在同类服务中使用了与福州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福州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前所述,淇县明视眼镜店的行为已构成对福州明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福州明视公司要求判令淇县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变更名称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淇县明视眼镜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州明视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淇县明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损害赔偿的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淇县明视眼镜店成立的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及后果,侵权行为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淇县明视眼镜店应赔偿福州明视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淇县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商标注册号为第8898279号的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淇县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明视字样;
三、淇县明视眼镜店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四、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淇县明视眼镜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瑛歌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