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57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姚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杭州古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3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斗公司申请再审称,1.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拆成多个技术点,忽略了技术点结合的创造性。
2.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20、21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
3.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部分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科斗公司主张,本专利中将“红外发射原件朝向不同”与“基座和透光罩构成的外壳”结合,将“遥控”和“摄像”功能结合,具有创造性。
但上述技术方案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或属于将本领域公知常识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故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科斗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科斗公司再审申请主张,权利要求20、2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为了扩大光接收范围、提高遥控距离,而是为了实现远程遥控。
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认定权利要求20、21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遥控距离,上述认定是根据权利要求20、21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而实现远程遥控并非权利要求20、21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
故一审、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科斗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科斗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红外发射元件设在外壳内、透光罩罩在基座、红外发光元件至少三个围成环状等技术手段不是公知技术,透光口朝上克服了技术偏见等理由。
上述技术问题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应用需要容易进行设置的,故一、二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科斗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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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科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