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女,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非,男,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长虹街与顺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韩丽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是方法步骤,且具有明确的步骤顺序标号,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的区别特征的划分与评述,打乱了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按“结构特征”来划分的,并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分割、拆分,不能客观地体现出本方法专利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步骤顺序来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问题,实现了发明目的和积极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与附件5相比具有创造性。
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未经听证主动引入了第三人未提及的“公知常识”,没有给予专利权人就此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机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3.第三人提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无效的证据是本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
发明专利应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二审判决应考虑无效程序中关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授权标准相一致的问题。
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宏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无效决定作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结论正确。
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附件5公开了一种网架、桁架结构立体空间受力轻型保温板。
其说明书公开了该产品的制作方法,由此形成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将附件5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体现的制作方法和步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进行了整体比对,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关于区别特征1,两者面层的制作方法不同。
附件5中设置桁架,并在上、下面层的内部握合了钢丝(钢筋)网架的上弦和下弦及玻纤的目的是增强复合板强度。
在不需要增强复合板面层强度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钢桁架不延伸至上下面层中,而只设置于芯层中。
此外,使用水泥浆料制作面层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附件5公开的面层制作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按一定的配比将水泥浆料搅拌均匀后,根据需求将一定量的水泥浆料浇入,铺设玻璃纤维布,摊平而形成面层,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养护和固化或不进行该过程。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6公开了一种大跨度轻质高强保温桁架组合屋面板。
该技术方案中使用高强水泥加入发泡剂进行发泡。
由于附件6与附件5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6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之上,容易想到使用发泡水泥替代附件5中的保湿芯材,并在不需要将钢丝(钢筋)网架的上弦和下弦与面层进行复合的情况下,就不预留间隙。
清理尘渣是使用发泡水泥制作芯层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制作芯层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3,在制造复合板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先将主框架放在制作模板上,当制作好的复合板达到一定强度时,再去除模板。
为了防止桁架在浇注发泡水泥的过程中发生位移,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将桁架先放入主框架内并进行连接。
而在不需要将钢丝(钢筋)网架的上弦和下弦与面层进行复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桁架与主框架连接的技术特征。
同时,在制作过程中复合板在常温下继续固化、或者给复合板加温加湿都是本领域公知的、通常采用的养护方法。
因此,在附件5和附件6以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相对于附件5、附件6及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关于区别特征1、3,基于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也存在上述区别特征。
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上述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5公开了使用预先制作的保温芯材,而附件6公开了使用发泡水泥作为保温芯材。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发泡水泥预先制作成大块放置在上下面层和桁架及框架之间。
此外,附件5公开了上下面层材料可以使用树脂水泥、胶凝材料制成,而附件6公开了使用发泡水泥等具有凝胶性质的材料作芯材。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教导,为了增强芯层的强度,容易想到使用凝胶性质的材料将大块的发泡水泥芯材之间以及其余主框架之间的缝隙填实密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附件6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被诉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及审查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针对宏德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太空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被诉决定既未超出宏德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范围,也未剥夺太空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和请求原则,审查程序合法。
另外,即使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亦存在被无效宣告的可能性,无效审查程序具有纠正不当授权以及评价专利有效性的功能。
综上,太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