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6158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文名称为PaulFrankIndustrie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汉群,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骆汉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该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在世界各地,PaulFrank(大嘴猴)商品均有销售,有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积极努力,原告目前已经形成了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
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前述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1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人民币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0元、取证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取证消费款人民币49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手提包、购物袋、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据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卓冉公司)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鸣凤路的一家招牌为“永嘉生活超市”的商铺。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单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手提包,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POS单和小票各1张。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小票由公证员等封存后交卓冉公司委托的人员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被单及手提包、POS单、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29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所附小票的照片显示:“四季普及被单49元”、“四方提包36元”,合计人民币85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个手提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1条被单等。
对于被单,原告主张已另案起诉。
被控侵权商品印有“猴头”图案(部分猴头配有帽子等饰品)。
原告主张前述“猴头”图案侵犯其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3月9日出具回复,表示:该局已收到范阳林反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鸣凤路的“永嘉生活超市”等六家经营户涉嫌无照经营的投诉举报件,该局已进行调查处理;
经调查,位于前述地址的永嘉生活超市已办理并领取营业执照,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永嘉百货店(下称永嘉店)、注册号为441900601265134等。
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睿思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博睿思公司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福建省区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博睿思公司委托,指派律师等参与前述事宜的处理;
博睿思公司按人民币10000元一个案件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计付律师代理费用等。
2017年12月6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本案与另一个案件共用前述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交发票1份。
该发票是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1月11日就公证费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人民币7000元是7份取证公证书所涉公证费,分摊到每份取证公证书的取证公证费是人民币1000元;
本案与另一案件共用其中1份取证公证书,原告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永嘉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注册号为441900601265134,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成立于2006年3月15日,经核准注销于2017年10月12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东莞市大朗镇竹山鸣凤路2、6号一楼,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服装、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永嘉店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提袋,与原告持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猴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标识,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案在帽子等服饰配件上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标识有差别,但两者构图的整体形象相似,均有突出的大嘴特征。
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29号公证书及回复的记载,可以认定永嘉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永嘉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永嘉店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永嘉店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被告是永嘉店的经营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充足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汉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骆汉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骆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骆汉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