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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二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474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二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二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474号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学院路2号义乌市创意园3D317室。

法定代表人:何松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二慢,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二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平,被告杜二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在义乌市兴中小区6幢6号-1前门的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者授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只销售了6个样品,销量极低,且所售样品是由上家提供的,有单据为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摆件(猪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83007××××.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外观与形状。

2018年12月25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义乌市的一处店面(店面上方有“兴中小区6幢6号-1前门小慢饰品”字样)以人民币113元购得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个挂件、六个摆件,并取得《小慢饰品挂件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7元。

公证人员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并对其中三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被告以送(销)货单及照片、销售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兴中小区6幢6号-1前门小慢饰品”店铺系其经营。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查询截图、公证书及实物、送(销)货单及照片、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07××××.6的“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原、被告均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送(销)货单及照片,案外人义乌市鲁豪工艺品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9月6日向位于“兴中6幢6号-1”的“小慢挂件”提供“淡定小猪”、“平安小猪”、“幸运小猪”摆件共六个。

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售出,与上述“淡定小猪”、“平安小猪”、“幸运小猪”摆件在名称、外观、时间等方面均可对应,在原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所售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义乌市鲁豪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已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二慢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83007××××.6“摆件(猪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二慢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原告义乌市笑之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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