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527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彦彬,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邱彦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9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彦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彦彬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邱彦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随着樱花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樱花公司于2019年1月在邱彦彬经营的广州市沙市下街46号附近一门面标示有“民信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并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樱花公司核实,上述商品并非樱花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邱彦彬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品,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为樱花公司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樱花公司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裁决。
庭审中,樱花公司明确指控邱彦彬实施的销售行为侵犯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邱彦彬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有效期限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第8574253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樱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2003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3.2006年12月23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服务)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4.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SAKURA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3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于2019年1月1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沙市下街46号附近的“民信超市”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该场所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民南杂货店”),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家用供热水燃气热水器”一台,取得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尔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共9页,含18张照片,所附账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南村民信超市,账单金额为295元;
收据记载:“今收到樱花热水器295元”字样。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燃气热水器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收据一张。
燃气热水器正面上方印有“”标识,左侧为花瓣并配以放射状图案“”,右侧为“”标识,其中“櫻”为繁体,右上角使用有“?”标记,“櫻花”二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雪寶”的字体;
庭审中,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整体突出“櫻花”二字,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櫻花”使用文字相同,字体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与樱花公司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视觉效果相近,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中的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与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中的燃气热水器属于相同商品。
本案中,樱花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
经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显示在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上,中山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527653号“”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9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排气风扇、燃气炉、煤气灶、电炊具、饮水机,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樱花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突出使用“櫻花”二字,与第1527653号商标不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第152765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并无燃气热水器,属于超核定使用范围的不规范使用。
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民南杂货店(以下简称民南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彦彬,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于2019年5月29日核准注销,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北大街37号之一自编01栋1楼,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粮油零售;
乳制品零售;
熟食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豆制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调味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邱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樱花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38号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内悬挂有民南杂货店的营业执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3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系民南杂货店所销售。
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正面印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燃气热水器)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属于类似商品,与第85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燃气热水器)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控侵权标识“”由花瓣配以放射状图案,并与“”文字标识组成,其中将“櫻花”二字放大突出,“雪寶”二字明显缩小,与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主要部分均由花瓣图案及“櫻花”二字组成,虽然在花瓣数目、形状、花蕊等处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整体相近,且“櫻花”文字属于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櫻花”部分字体、读音、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结合樱花公司涉案商标在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虽然第1527653号商标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未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而是更加突出了“樱花”二字,且这种改变与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燃气热水器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樱花公司涉案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民南杂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民南杂货店为个体工商户,邱彦彬为民南杂货店的经营者,现民南杂货店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核准注销,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邱彦彬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樱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邱彦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樱花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樱花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邱彦彬所经营的民南杂货店的经营性质、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樱花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彦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邱彦彬负担210元;
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邱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