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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板材厂、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3022号
案件名称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板材厂、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板材厂;张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3022号 原告: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农场垦六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K。

法定代表人:顾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板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小山前村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T。

投资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椰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王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姚蕊,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王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334180号、第4843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5334180号、第4843060号等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三合板、石膏板、纤维板、木材、地板、石材、水泥、发光板材等。

原告是一家以绿色环保家居建材的研发、生产、销售、配送和服务为主业的多元化集团企业,专注于为中国家装市场提供卓越的家居产品与服务以及个性化解决方案,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成为国内装饰板材行业的一线领军品牌,是国内建材领域值得信赖的产品生产商与供应商,是800万家庭用户的选择。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的伪劣产品,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答辩称:被告生产的板材属于加工承揽业务产生的,所生产的板材已经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给予查处扣押,被告自扣押涉案板材至今没有再生产或销售贴有大王椰商标的板材,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生产的涉案争议板材没有销售没有产生利润,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且原告诉求赔偿30万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调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33418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大王椰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砖粘合料,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

第48430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大王椰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木材、地板、石板、石膏板、水泥、耐火材料、建筑玻璃、发光板材、纤维板,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8年8月7日,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称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生产侵权大王椰生态板,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厂房内有大王椰(新千年)生态板22件,被告现场无法提供大王椰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临沂市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22件板材进行扣押,并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18年9月30日,原告大王椰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已查获的上述22件板材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

2018年12月5日,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临兰价认定[2018]577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生态办22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假冒的22件板材在2018年8月7日的同等质量的产品的市场出厂价格为人民币128700元。

2019年6月27日,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

2019年7月9日,被告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件正在刑事侦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大王椰公司依法取得第15334180号、第4843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福乐牛板材厂、张某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已被查处,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持续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侵权产品的数量、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某板材厂、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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