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520号 原告:迪尔公司(Deere&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莫林市约翰迪尔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W·米姆,该公司助理公司秘书和知识产权助理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郑家村。
法定代表人:徐延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实怡中心7幢13号11-1-15室。
法定代表人:辛传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尔公司为与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一公司)、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拖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雷一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2民初52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雷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雷一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145号民事裁定,对雷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7月26日先后两次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被告雷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
原告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钱璐,被告雷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及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拖拉机上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上及广告宣传材料中移除被诉侵权商标,不能移除的,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广告宣传材料;
2.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包含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在《法制日报》、《齐鲁日报》、《宁波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迪尔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柴油发动机及建筑工程机械制造公司,至今已在全国范围内拥有8家独资子公司和超过220家经销商,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在我国享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拥有的“”(注册号206347,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用拖拉机等)、“”(注册号7879578,国际分类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等)、“”(注册号1637955,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4496718,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13517703,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13517701,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该等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此外,雷一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原名“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更名为“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月10日更名为“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农业机械、农机配件、拖拉机”等。
神拖迪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拖拉机、脱粒机、插秧机及农业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等。
原告认为,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拖拉机以及相关广告宣传单、产品价格表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损害了原告及其商品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
就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同时,因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无法通过规范使用的方式加以区分,神拖迪尔公司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
因两被告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较大,侵权恶意明显,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雷一公司辩称:1.雷一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关于雷一公司与神拖迪尔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5.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声誉造成影响,无需登报消除影响。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辩称:1.神拖迪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该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公司法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不合理;
5.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无需登报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事实与理由: 1.关于权利基础证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六份商标注册证、(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97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及其翻译件)及涉案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7796718号商标档案及商标申请书、13517703号商标档案及商标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517703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17】第0000028867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原告补充提交第13517701和第13517703号商标注册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六份商标注册证、(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97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及其翻译件)等,被告雷一公司和神拖迪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496718号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文件、第13517703号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文件、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文件,两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三个商标文件中原告均未指定色谱,商标局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中有标明涉案商标为图形商标,而非颜色组合商标,涉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三个商标的保护范围系原告所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3517703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17】第0000028867号),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雷一公司质证无异议,神拖迪尔公司质证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当事人及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均不相同,该份证据与本案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第13517701和第13517703号商标注册证,雷一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神拖迪尔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颜色组合商标并未体现具体的颜色名称和色号描述。
鉴于上述商标注册信息可公开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2.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原告中国子公司2006年制作的《服务中国30年,真诚永不变》、2012年制作的《约翰迪尔在中国》公司历史宣传手册、2013年出版的《幸福之路—我与约翰迪尔的故事》,原告公司2009-2016年间的产品手册,原告部分经销商列表及部分经销商店面照片,2014年12月原告中国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的经销合同39份,2009-2015年间原告销售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的发票公证件,2007-2014年原告中国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2-2014年原告中国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2009-2012年间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公证件[载于(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284号公证书分册],2009-2016年间原告中国子公司与广告公司等签署的广告、推广协议116份,2003-2015年间原告公司及产品多次接受包括国家主席在内的领导会见和视察的相关报道及照片,2005-2015年间原告举办或参加的博览会、展览会等宣传活动的照片,2009-2017年间原告公司及产品获得的奖项共84项,2013年北京普纳国际公关顾问集团针对原告在东三省地区的推广宣传活动出具的专项报告,从国家图书馆复制的1999-2011年间《农业机械》等专业杂志中关于原告及其商标、商品的广告和报道(第2015-NLC-GCZM-0530号文献复制证明),2011-2015年间《农业机械》等专业杂志中关于原告及其商标、商品的广告和报道244篇,从国家图书馆检索的2013-2015年间《农业机械》等专业杂志对原告及其商标、商品的报道(第2016-NLC-JSZM-0257号检索报告),2012年中国农机化协会《关于迪尔公司在农业机械行业情况的说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5397号行政判决书等。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2017)黑1225刑初96号和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起诉书、刑事侦查案卷(节选) 对于该组证据,对于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雷一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神拖迪尔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于上述证据关涉到原告迪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经营历史、市场规模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考量因素。
两被告质证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黑1225刑初96号和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起诉书、刑事侦查案卷(节选),两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所涉案件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两者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及主观恶意、民事责任证据:被告雷一公司和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62号公证书(附被告雷一公司网站首页的视频信息)、(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7号公证书(附被告雷一公司网站首页的视频信息)、雷一公司名誉董事长李丹全注册的“宁拖约翰迪尔”、“鼎野迪尔”、“宁拖迪尔”等三件商标材料、被告雷一公司及神拖迪尔公司前股东李大海在第7类和第12类上注册的“JOBDEERE”、“joHNDEERE”商标材料、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被告雷一公司发送的侵权警告函。
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雷一公司和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雷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拖拉机生产、销售,但与原告并不必然存在竞争关系;
且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名称已更改为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传喜。
李大海早在四、五年之前即已不是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并非关联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被告雷一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广告宣传产品价格表上使用的是具有合法授权的宁拖、宁拖迪尔、丰拖的商标,原告提交的相关录音资料亦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质证认为异地公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实习律师无权进行公证申请,涉案公证程序不合法,且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权,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名称亦系合法注册,涉案录音陈述的也并非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单纯的异地公证并不影响真实的证据效力,公证法也未明确将实习律师排除在申请办理公证业务的范围之外,涉案公证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62号公证书,雷一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在网站上推广、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自有品牌,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该公司在网站上宣称的“宁波拖拉机厂”也并非被告神拖迪尔公司;
神拖迪尔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网站上所称“宁波拖拉机厂”并非指该公司,对公证程序亦有异议,且从公证书看,被诉侵权的拖拉机品牌是一匹马,而不是鹿,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7号公证书(附被告雷一公司网站首页的视频信息),雷一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网站发布的视频及销售副总经理信息系为了宣传,并非本案事实,陈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神拖迪尔公司质证对公证程序有异议,且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网站所推广的拖拉机颜色是绿色车身、中间黑色、轮觳是白色,不侵犯原告商标权,其他质证意见同雷一公司。
因涉案证据已经公证认证,且相应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雷一公司名誉董事长李丹全注册的“宁拖约翰迪尔”、“鼎野迪尔”、“宁拖迪尔”等三件商标,雷一公司质证认为这几件商标的注册系李丹全的个人行为,与雷一公司无关,且这些商标系经正常程序注册,并非恶意抢注;
神拖迪尔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约翰迪尔”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只要包含“迪尔”二字就构成侵权,其他质证意见同雷一公司。
对于被告雷一公司及神拖迪尔公司前股东李大海在第7类和第12类上注册的“JOBDEERE”、“joHNDEERE”商标,雷一公司质证认为该行为系李大海个人正常的商标申请行为,不存在恶意,神拖迪尔公司质证认为李大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的恶意抢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雷一公司李丹全注册的“鼎野迪尔”、“宁拖迪尔”商标以及被告雷一公司及神拖迪尔公司前股东李大海在第7类和第12类上注册的“JOBDEERE”、“joHNDEERE”商标均已无效,已被无效的上述商标,可证明两公司关联主体存在有意识抢注与原告“”及“”商标相近商标的事实。
对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被告雷一公司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两被告质证称从未收到过该警告函,本院认为,该警告函所涉的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与本案关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东方凯斯(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雷一公司质证认为该信息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神拖迪尔公司则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4.关于损害赔偿证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62号公证书、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张华光所撰写的有关拖拉机市场分析的2篇文章、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涉案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票据,合计383684.64元。
补充提交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年的农机购置补贴记录。
对于两份公证书,认定意见同上。
对于中国农机流通协会张华光所撰写的有关拖拉机市场分析的2篇文章,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社会团体成员所撰写的文章仅是个人探讨,缺少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相关文章系行业协会的分析报告,对本案拖拉机行业一般利润率的计算有一定参考价值。
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涉案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票据,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履行,其中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对律师费中的鉴定咨询费票据不认可,并认为公告费所写案号可能有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维权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酌定。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年的农机购置补贴记录,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真实,也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同一型号也会存在不同的图形商标及车身颜色的不同。
原告对此认为,即便如此,根据被告的产品检验报告,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宁拖迪尔554、404A、404、484型号也侵犯原告7879578号“”、206347号“”商标。
被告认为实际销售使用的是“宁拖”商标,本院认为,相关政府网站数据可公开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一型号确可能存在使用不同的图形商标及车身颜色的可能性,关于宁拖迪尔554、404A、404、484型号的关联性,从被告检验报告证据产品照片及封面品名确均有“宁拖迪尔”字样,但如被告所陈述后期有更改的可能性,故对该份证据反映证据所载产品品名及标识状态以及两被告拖拉机产品产销规模2017年四省销售量484台达2196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在第二次证据交换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合理维权支出票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取的相关费用过高、与本案无关或不符合案件事实。
因被告未提交相应反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明显矛盾或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上述支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亦将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
被告雷一公司为证明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宁拖”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许可协议、涉案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及现场公证的产品照片、原告第7879578号“”商标注册证、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原告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案外人山东伟邦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录音记录相关内容、原告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价目表、陈某出具的证言,雷一公司相关网页信息、雷一公司2016、2017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农业部网站截图、农业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文本内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文本内容、3份检验报告、3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张关于检验报告和鉴定证书的照片及3张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产品实物照片。
对于被告雷一公司提交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宁拖”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许可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宁拖”并非被诉侵权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及现场公证的产品照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截取自原告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原告第7879578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商标注册类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属于类似商品,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原告产品图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在使用中改变商标显著特征,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山东伟邦汽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伟邦公司事后出具,无法证明被告此前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同时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涉案录音记录相关内容,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截取自原告迪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亦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原告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价格,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原告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同型号,价格差异较大,不具有可比性,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且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价目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品的价格差异并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份证据不足以实现雷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陈某出具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陈某单方提交的陈述,与其在前文录音资料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存在反言且缺少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相关网页信息,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相关网店的点击率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6、2017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农业部网站截图、农业部办公厅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2017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文本内容,《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文本内容,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雷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3份检验报告、3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2张关于检验报告和鉴定证书的照片及3张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产品实物照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检验报告证据产品照片及封面品名均有“宁拖迪尔”字样,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加盖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雷一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网站截图,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拖迪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实现雷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雷一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陈某称其在录音中的陈述系为了扩大雷一公司销量而进行的夸大宣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其陈述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的证言系单方出具,且其与雷一公司在本案中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案外人宁波江东神拖迪尔有限公司档案信息、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经商标局官网检索的12类“迪尔”商标信息页、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原告第7879578号“”商标注册证、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原告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原告同类产品图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案外人伟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陈某的录音记录相关内容、原告产品在网络平台的销售价格、雷一公司部分产品的批发价目表。
对于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宁波江东神拖迪尔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一定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该份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经商标局官网检索的12类“迪尔”商标信息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原告第7879578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阐释。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原告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原告同类产品图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具体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相应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伟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伟邦公司事后出具,无法证明被告此前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同时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与原告颜色组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陈某的录音记录相关内容,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时一并阐述。
对于神拖迪尔公司提交的原告产品在网络平台的销售价格、雷一公司部分产品的批发价目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雷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提交的打印件且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迪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相关情况。
原告迪尔公司于1984年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206347,有效期自1984年3月30日至1994年3月29日,核定使用于第2类农业机械、农具等,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三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1994年3月30日至2004年3月29日,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以及2014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29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农用拖拉机商品上。
原告于2012年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7879578,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
于2001年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637955,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上。
于2009年注册了“”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号为4496718,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
于2015年注册了“”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3517703,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
于2015年注册了“”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号13517701,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拖拉机等。
2017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第13517703号“图形(颜色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28867号),认为“争议商标系由绿色和黄色组合而成的颜色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使用在农业机械等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迪尔公司)已将该商标实际使用于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且已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加强了其显著性,消费者更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维持第13517703号“图形(颜色商标)”商标有效。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原告迪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496718号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
第1351770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车身、黄色条带”;
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为“绿色车身、黄色座椅”。
13517703号商标注册申请书还记载: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364C,黄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109C。
2016年12月,许可人迪尔公司与被许可人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迪尔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与原告迪尔公司共同起诉。
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迪尔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销售迪尔公司及其控股关联公司所生产的农业机械、零配件及相关产品。
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事农业机械及零部件的研究、开发、设计、制造。
二、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有关使用情况。
原告迪尔公司自1976年进入中国市场,长期在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及黄绿颜色组合等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的拖拉机、农业机械等产品种类繁多,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广泛,且原告经销商覆盖地域广、数量多,遍布全国各地。
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拖拉机、农业机械等商品销量巨大、持续时间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为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及使用该等商标的拖拉机等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并与多个广告公司、媒体签订合作协议,对涉案注册商标以及使用该等商标的拖拉机等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
2005-2015年间,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产品获得了诸多荣誉,并多次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博览会、研讨会、媒体见面会、庆典活动、公益活动等宣传活动,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此外,原告通过电视媒体、平面媒体及网络媒体在东三省对涉案注册商标及使用该等商标的拖拉机等商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进一步提升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1999年至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使用该等商标的拖拉机等商品长期被该领域专业的杂志等媒体广泛报道,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持续在拖拉机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12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06347号“”为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879578号“”商标为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206347号“”商标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第7879578号“”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被告雷一公司及神拖迪尔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7年2月24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4日委托其代理人贺诗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现场监督申请人委托的调查员前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夏庄工业园的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雷一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于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商务洽谈的过程,并申请该处对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录制的音频资料及领取的材料保全证据。
2017年2月27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夏庄工业园的“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据现场标牌显示)。
在该公司厂区内的办公室、车间及拖拉机展区内,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就购买及代理拖拉机的相关情况与该公司自称“陈某”的女士进行了谈话,并使用录音设备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经检查,录音设备存储器在录制前处于清洁状态)。
在上述过程中,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对该公司厂区内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
谈话结束后,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在该公司领取了宣传资料及名片。
上述洽谈、录音、拍照及领取材料的过程,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均在现场监督;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在上述洽谈过程中现场拍摄取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文件系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及名片复印所得,与现场取得的材料原件相符;
公证书附件三《录音记录》系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对现场录制的音频文件的内容进行整理后打印所得。
上述洽谈过程中录音所得音频文件及拍照所得文件经该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刻录所得光盘一式五张,其中四张经该处加封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存,一张在该处留存;
申请人委派的调查员在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宣传资料及名片的原件经该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存。
另外,标注有雷一公司的名片信息显示,陈某系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据陈某在录音中陈述,雷一公司与神拖迪尔公司系关联公司,雷一公司在黑龙江、吉林、辽宁、江苏、安徽、河南、河北、四川等地有近百家经销商,且陈某在录音中称雷一公司具有仿冒原告迪尔公司产品的故意。
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6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证据编码第60页、100页车身铭牌显示为神拖迪尔公司,证据编码第90页、95页车身铭牌为雷一公司。
2017年3月15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贺诗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其委派人员登录互联网浏览并下载所需页面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委派人员宋宇在该公证处,由宋宇使用该处电脑登录Internet网络,进行了若干操作,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系操作过程中现场拷屏之页面经该处彩色打印所得,其内容与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所显示的页面内容相一致;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三均系操作过程中现场下载打开的图片经该处打印所得,其内容与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所显示的内容相一致。
附件内容显示,被告雷一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及其在“农机360网”开设的网店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雷一公司亦在该网站上自认,其与宁波拖拉机厂联合研发、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且两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农业部备案并公告。
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6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贺诗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其代理人登录互联网络浏览所需页面以及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页面内容进行同步录制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贺诗佳在该处,由贺诗佳使用该处电脑登录Internet互联网络,进行了若干操作。
具体操作过程中,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均在现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系操作过程中现场拷屏之内容经该处打印所得,内容与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所显示的内容相一致;
在上述过程中使用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4”程序现场同步录制形成的“录像1.avi”视频文件由该处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两张光盘经该处分别加封后交申请人自行保管,另一张光盘封存于该处,上述光盘内所刻录的视频文件内容与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显示的内容相一致。
附件内容显示,雷一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视频,自认李丹全为其名誉董事长。
视频同时显示,陈某系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2017年5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637号公证书。
据上述公证书相关附件内容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及广告宣传单、产品价格表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型号分别为“宁拖554、404A、404、484”的拖拉机商品宣传海报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宁拖迪尔”;
型号分别为“宁拖554、484”的拖拉机商品车头部分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
型号分别为“484、554、404、404A、雷一704”的拖拉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迪尔公司涉案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颜色组合,型号为“丰拖484”的拖拉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迪尔公司涉案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颜色组合,且具体颜色的使用位置与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一致。
被诉侵权的拖拉机商品上部份还使用了“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本案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原企业名称)。
另据被告公司雷一公司提交并加盖了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公章的检验报告及其所附照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资料显示,由被告雷一公司(原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型号规格分别为“宁拖迪尔554”、“宁拖迪尔484”、“宁拖迪尔404”,名称分别为“宁拖迪尔554型轮式拖拉机”、“宁拖迪尔484型轮式拖拉机”、“宁拖迪尔404型轮式拖拉机”的样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宁拖迪尔”标识。
四、其他事实情况。
被告雷一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6日,原名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农业机械、农机配件、拖拉机(限20马力以上)、插秧机;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原名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拖拉机、脱粒机、插秧机及农业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制造、加工另设分支机构经营);
机电设备(除汽车)、五金的批发、零售。
另查明,吉林省、黑龙江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年的农机购置补贴记录,名为宁拖迪尔554、404A、404、484型号等产品销售量统计484台达2196万元。
原告迪尔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再查明,由李丹全(雷一公司网站发布视频自认其系名誉董事长)申请注册的第10843799号“鼎野迪尔”商标、第10843801号“宁拖迪尔”商标以及被告雷一公司及神拖迪尔公司前股东李大海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15904971号“JOBDEERE”、在第12类上注册的第15774754号“joHNDEERE”商标、在第7类上注册的第15774665号“joHNDEERE”商标均已被无效。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2类商品使用的第206347号“”注册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第7879578号注册“”注册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37955号“”注册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第4496718号“”注册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517703号“”注册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517701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前述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两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诉行为是否侵犯第206347号“”商标专用权与第7879578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迪尔公司在第12类农用拖拉机商品上享有第206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公证证据显示两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拖拉机商品(型号分别为“宁拖554、404A、404、484”)的宣传海报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宁拖迪尔”,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验报告及其所附照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资料亦显示,由被告雷一公司(原山东纽何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型号规格分别为“宁拖迪尔554”、“宁拖迪尔484”、“宁拖迪尔404”,名称分别为“宁拖迪尔554型轮式拖拉机”、“宁拖迪尔484型轮式拖拉机”、“宁拖迪尔404型轮式拖拉机”的样品上使用了被诉侵权的“宁拖迪尔”标识。
本院认为,“宁拖迪尔”中的“宁拖”系“宁波拖拉机”的缩写,缺乏显著性,“迪尔”系该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迪尔”与第206347号“”中显著识别部分“DEERE”的中文翻译高度近似、与第7879578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迪尔”完全相同,且经原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公众已可认知的中文翻译为,故构成第206347号和第7879578号注册商标的近似标识。
且被诉侵权的拖拉机商品与第2063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12类拖拉机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与第78795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相同或相关联,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故两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引发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核准注册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第1637955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迪尔公司在第12类农用拖拉机商品上享有第16379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证据显示,两被告在其拖拉机商品(型号分别为“宁拖554、484”)的车头部分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由于第1637955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均由跳跃状态的动物图案加上外框构成,且动物的具体形态,跳跃的方向、动作等亦高度近似,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
在原告第16379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同样易引发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核准注册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
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同而改变。
本案中,原告迪尔公司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商标时,均已在申请书中明确上述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在所提交的商标说明中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分别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
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条带;
以及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座椅。
另外,商标的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商标的显著性。
原告迪尔公司在其商品上大量使用上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绿色车身,黄色条带”,“绿色车身,黄色座椅”的颜色组合,已使消费者在上述颜色组合与迪尔公司的商品之间建立起了固定联系,通过迪尔公司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亦获得了显著性。
故上述颜色组合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相关公众容易引发混淆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颜色商标的侵权比对,本案两被告认为颜色商标的侵权比对,应以颜色商标的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色号为基准进行比对。
而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材料的说明已明确了颜色使用的具体位置和方式分别是: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
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条带;
以及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座椅,并认为这亦是涉案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在比对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不宜脱离颜色的基本含义进行判断。
颜色是通过眼、脑所产生的对光的视觉感受,肉眼所见到的光线,是由波长一定范围的电磁波产生的,不同波长的电磁波表现为不同的颜色,对颜色的辨认是肉眼受到电磁波辐射刺激后所引起的视觉神经感觉。
需注意的是商标使用行为均是具体而复杂的,相关公众会在不同的光线条件下识别具体的商标标识,而且基于生物的多样性,不同的人对同一种色彩的视觉神经感觉会存在不同感受结果,故在比对审查中应综合考量具体被诉商标行为的环境包括光线环境以及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颜色的多数认知感受,此过程亦需要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因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认知的心理性因素亦会影响对两者混淆的判断。
另外,颜色可分为无彩色系和有彩色系,其中有彩色系的颜色具有三个基本特性,色相、纯度(也称饱和度)和明度。
从色彩学的角度,色彩的纯度是指色彩的纯净程度,表示颜色中所含有色成分的比例;
明度则指色彩的明亮程度。
三者融为一体、不可分割。
其中,色相是有彩色的最大特征,是形成色彩特征的主要因素,也是区分色彩的主要依据。
著名的牛顿色环,表示着色相的序列以及色相间的相互关系。
牛顿圆环表示为将圆形进行六等分,每一份立分别填入红、橙、黄、绿、青、紫等六个色相,可用来表示红黄蓝三原色、三间色、邻近色、对比色、互补色等相互关系。
色彩学上,还借助于三维空间的“色立体”模式来表示色相、明度和纯度之间的关系,并科学准确定位颜色。
美国潘通公司发布的PANTONE统一色卡标准是一种比较常见的颜色标准,通过潘通色卡的色号,将特定颜色以数字的方式进行明确地描述,用作传递颜色信息的一种参照物。
本案涉案13517703号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商标说明记载: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绿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364C,黄色为Pantone潘通国际标准色号109C。
故就颜色商标而言,是存在准确定义描述自身颜色的基础的。
如上所述,颜色商标的侵权判断是以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被诉标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判断目的的,单纯的两者颜色信息(色相、纯度、明度)的比对并非目的,此仅是判断的一种辅助手段。
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根据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涉案被诉标识使用环境等方面进行观察,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判定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仅就作为辅助判断手段的颜色信息比对而言,在比对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信息与被诉侵权标识的颜色信息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可纳入色立体模式。
在该模式下,每种色彩都可在色立体模型内找到相应的定位,并用色值进行描述。
部分情形下,经科学取样取色如权利人的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色值相同,则应判断属于颜色相同;
若两者有所区别(或存在色差),但位于一定的同类色、近似色偏角内,即可将两者的颜色视为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系原告迪尔公司取证人员以采购者身份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销售场所拍照所得,也即该照片是消费者在外部环境下取样的结果。
因该照片未经修改编辑,故可作为相应的比对依据。
但受证据形式所限,被诉侵权商品以照片而非实物形式呈现,不具备科学取样并开展色彩比对鉴定的条件,无法应用此辅助判断。
故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观察并进行判断。
被诉侵权的拖拉机商品上使用了绿色车身、黄色车轮、黄色条带、黄色座椅的颜色组合,与原告迪尔公司核准注册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商标进行比较,绿色和黄色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均一致,结合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及高度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包括色彩感受力观察判断,两者颜色基本无实质性差异,在整体形象及表现风格上亦十分接近。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与迪尔公司的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商标。
两被告在其制造、销售的拖拉机商品(型号分别为484、554、404、404A、雷一704)上使用了与原告迪尔公司涉案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颜色组合;
在其制造、销售的型号为“丰拖484”的拖拉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迪尔公司涉案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颜色组合商标相近似的颜色组合;
且具体颜色的使用位置与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本案是否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注册、使用的第206347号“”商标与第7879578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秉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能通过普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一般不再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原告迪尔公司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将与原告第206347号“”商标及第7879578号“”商标近似的“神拖迪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原告可主张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相应的侵权指控可并不以商标驰名为前提。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以及该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在本案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的情形下,被告神拖迪尔公司亦主营拖拉机农用机械与原告主张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或类似,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原告主张第206347号“”商标与第7879578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跨类保护,在本案已无必要。
(二)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第206347号“”商标和第7879578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是识别和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企业名称通常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企业名称的主要标志。
本案中,原告迪尔公司在1976年进入中国,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原名“宁波江东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拖拉机、脱粒机、插秧机及农业机械配件的制造、加工”等,并于2017年6月更名为“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3月神拖迪尔公司注册成立以前,原告迪尔公司在农业机械领域具有高度的市场知名度,其核准注册的第206347号“”商标及第7879578号“”商标也已投入使用,并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于2016年3月之后,将“神拖迪尔”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从事农业机械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与原告第206347号“”商标的中文翻译构成近似,也与原告第7879578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近似,且该公司作为原告迪尔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对原告业已投入使用的注册商标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业务。
现其将与原告第206347号“”商标及第7879578号“”商标近似的“神拖迪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无正当理由,其主观意图难言善意,客观使用方式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迪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就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中被告雷一公司与神拖迪尔公司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据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雷一公司工厂内存放展示有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制造的侵权拖拉机商品,雷一公司为神拖迪尔公司制造的侵权拖拉机商品提供仓储条件,并实施了销售侵权拖拉机的行为,结合雷一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在公证书录音中的陈述,认可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以及雷一公司自认两公司为合作企业的情形下,足以认定两被告就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拉机商品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上的共同侵害行为,共同侵犯了迪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两被告应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近似的“迪尔”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因两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利益无法计算,且原告因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美誉度;
两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范围比较广、影响区域比较大、侵权主观存在故意,侵权规模较大;
被告神拖迪尔公司还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仅就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三地区2017年农机购置补贴记录所反映的被告产销规模达2000万以上,并结合原告举证的拖拉机行业利润率约4.6%,另考虑原告维权的相关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雷一公司、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法制日报》、《齐鲁日报》、《宁波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两被告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其主要销售地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等地产生了误导消费者,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和企业形象的不良影响,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方式应及于上述造成影响的地区,故适宜在《法制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迪尔公司(Deere&Company)享有的第206347号“”、第7879578号“”、第1637955号“”、第4496718号“”、第13517703号“”、第13517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拖拉机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包含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迪尔”字样;
三、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四、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五、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迪尔公司(Deere&Company)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40元,由原告迪尔公司(Deere&Company)负担人民币23981元,由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50元、被告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张伟斌 ? 备注:本判决书中所示原告颜色商标的色彩以商标注册为准。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十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