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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8知民初36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8知民初36号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

经营者:王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言,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化肥公司)与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林民农资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林民农资部经营者王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阿化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民农资部立即停止侵犯中阿化肥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并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2.判令林民农资部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

3.由林民农资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撒可富”商标是由中阿化肥公司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80414。

该商标2003年被国家司法局、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撒可富复合肥也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林民农资部以每袋价格140元从不能提供经营者厂名厂址处购入氮磷钾17-17-17硫酸钾型“撒可富”牌复合肥,又以低于市场零售价170元每袋销售,是典型的知假贩假,侵犯了中阿化肥公司的商标权。

对中阿化肥公司“撒可富”化肥商誉造成了恶意损害。

林民农资部辩称:1.林民农资部销售的撒可富复合肥不是故意而为,是无意当中采购到假货;

2.林民农资部现在主要经营种子、农药及其他农用设施,很少经营化肥,撒可富化肥仅购进20袋,销售9袋;

3.林民农资部已经停止销售化肥,不存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林民农资部仅销售9袋撒可富化肥获利270元,中阿化肥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林民农资部仅在泾川县丰台乡销售对中阿化肥公司商誉影响有限,中阿化肥公司要求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没有事实依据。

林民农资部只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4.中阿化肥公司已经就同一侵权行为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起诉,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中阿化肥公司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中阿化肥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80414号《商标注册证书》,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4.撒可富商标取得了在日本、澳大利亚、越南、印度、土耳其的国际注册,第一组证据证实中阿化肥公司取得撒可富商标专用权及取得的荣誉;

第二组证据:1.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3.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4.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5.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4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证据证实撒可富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三组证据:1.林民农资部《企业信息公示》及泾工商初字(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林民农资部侵权照片,3.中阿化肥公司2015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表》,4.泾工商处字(2016)46号、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证实林民农资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林民农资部提交证据:林民农资部提交兰州市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17号民事案件应诉材料一套,证明中阿化肥公司就同一侵权行为,就外观专利已经另案起诉。

林民农资部针对中阿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已经过期。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中的《企业信息公示》无异议,泾工商初字(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林民农资部知假贩假,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民农资部存在侵权的故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阿化肥公司2015年-2017年在中国的每个乡镇的销售是67袋,利润3037元,不能证民林民农资部化肥的销售情况。

中阿化肥公司针对林民农资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认可。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林民农资部对中阿化肥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对剩余证据予以采信。

对林民农资部提交的证据,因中阿化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1月30日,中阿化肥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80414号“撒可富”文字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一类:化肥,有限期经续展至2022年1月29日。

该商标2003年被国家司法局、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撒可富复合肥也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林民农资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装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及常规种子、蔬菜种子、农膜零售。

2018年6月,林民农资部从平凉市一家停业、不再经营的化肥经销部处,以每袋140元购进“撒可富”牌化肥20袋。

2019年3月4日,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林民农资部涉嫌销售不合格“撒可富”牌化肥,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河北撒可富专职打假律师立即到林民农资部调查。

经查,林民农资部销售的“撒可富”牌化肥确属冒充“撒可富”牌化肥的侵权产品,购进的20袋化肥,以每袋170元已出售9袋,11袋未售,获利270元。

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林民农资部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依法没收侵犯“撒可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11袋,价值1540元;

3.罚款6000元。

林民农资部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阿化肥公司注册的第580414号“撒可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林民农资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泾工商初字(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也进行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林民农资部侵犯了中阿化肥公司对第58041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阿化肥公司虽提供了其2015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表》,但不能证明其因林民农资部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相关票据。

依据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泾工商初字(201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林民农资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为27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林民农资部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等因素,确定林民农资部赔偿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中阿化肥公司要求判令林民农资部立即停止侵犯中阿化肥公司第580414号撒可富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诉请,因林民农资部在被行政处罚后未销售假冒撒可富化肥,侵权行为已停止,不存在判处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中阿化肥公司要求判令林民农资部在《农资导报》和《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3次的诉请,考虑到林民农资部仅在平凉市泾川县丰台乡销售,且其只有购进20袋,仅销售9袋,对中阿化肥公司商誉影响有限,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阿化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泾川县丰台乡林民农资经销部承担7000元,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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