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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2刑初1217号
案件名称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大磊、胡文磊(实习),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大磊、胡文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具结悔过。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某在其所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青威路某某服装厂内,将其在即墨服装市场进购的衣物换上带有“CHAMPION”标识的商标、标牌,再将衣物以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寄给刘某某在大连销售。

截止案发,肖某某共计给刘某某邮寄衣物23971件,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某支付共计人民币1264192元。

经鉴定,在刘某某处查获的带有“CHAMPION”标识的衣裤、帽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肖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王某、肖某、李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清单,冠军商标证明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账单,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丁熙煜人民陪审员  牟建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韩爽书记员曲骏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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