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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11号
案件名称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英国佰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古田县鑫闽岚农产品加工店;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11号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456159XL。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西站大街与龙虎山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红谷瑞仕城际广场商业办公A座C区9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3098968131N。

法定代表人:龚星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工业园二期万安中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54230144H。

法定代表人:曾惠亲,执行董事。

被告:古田县鑫闽岚农产品加工店,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2MA32GYN780。

经营者:吴兴忠,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泉公司”)、古田县鑫闽岚农产品加工店(以下简称“鑫闽岚加工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刘艳、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超、被告鑫闽岚加工店的经营者吴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威公司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2.判令全体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3.判令全体被告不得在产品上标注“英国佰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不得使用“佰威”这个与“百威”近似的字样,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中未售出、已售出的侵权产品、库存产品等);

4.判令全体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不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万元、公证费3800元;

6.判令全体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7.判令全体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百威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为30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权利 (一)相关商标的情况 申请/注册号 商标 国际分类号 申请日 专用权期限 175283 ? 32 1982.3.9 2013.4.15-2023.4.14 554195 ? 32 1989.10.16 2011.6.10-2021.6.9 1022842 ? 32 1996.6.8 2017.6.7- 2027.6.6 1259619 ? 32 1997.6.5 2009.3.28-2029.03.27 1221628 ? 32 1997.6.5 2008.11.7-2028.11.6 1331878 ? 32 1998.5.13 2009.11.7-2019.11.6 1316822 ? 32 1998.5.13 2009.9.21-2019.9.20 1711371 ? 32 2001.1.21 2012.2.7-2022.2.6 1711373 ? 32 2001.1.21 2012.2.7-2022.2.6 1731277 ? 32 2001.1.21 2012.3.14-2022.3.13 3152352 ? 32 2002.4.19 2013.8.21-2023.8.20 7513824 ? 32 2009.7.2 2010.10.28-2020.10.27 18920625 ? 32 2016.1.19 2017.02.28-2027.2.27 18960795 ? 32 2016.1.22 2017.2.28-2027.2.27 21982807 ? 32 2016.11.22 2018.1.7-2028.2.6 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根据2017年《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百威公司享有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以下合称“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这些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的特有包装、装潢。

百威公司的百威啤酒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销售额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威公司产品上使用的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百威公司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这些要素形成统一的整体,凸显出百威产品华丽的特点。

百威公司产品通过长时间销售与持续宣传,已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具有指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2019年5月27日,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在福建省古田县解放路三四三号“鑫闽岚农家米坊”发现了正在销售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百威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上半部分由竖型条纹、啤酒花、麦穗等作为背景,中间部分有突出的圆形图案,圆形图案中有皇冠元素且正中间突出标有深蓝色的英文大写字母“BWR”。

侵权产品罐体正面的下半部分由红色底色包围白色矩形,矩形框中第一行英文字体为深蓝色、斜体,矩形框的下半部分为一段灰色的英文。

侵权产品的罐体正面的整体构造与百威公司的554195、1259619、1711373、18960795号标非常近似。

侵权产品与百威公司的产品在图形的颜色、要素、构图等方面相似,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到二者的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此外,该产品罐体正面底部还标注有“UKBAIWEIWINEINDUSTRYSHARECO.,LIMITED”字样,侵犯了百威公司使用的第7513824号“BAIWEI”商标的商标权。

该产品罐体侧面还标有醒目文字“英国佰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侵犯了百威公司使用的第1221628、1331878、1316822、175283、1022842号商标的商标权。

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同样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同样使用绶带加英文文字、叶子、啤酒花、麦穗等要素,并使用相似字体、颜色在罐体正面标注产品名称,这些要素与百威公司产品装潢的要素近似。

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涉案侵权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

经查询,涉案侵权产品上的条形码“6923681900220”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显示发布厂家是蓝色柔情公司,蓝色柔情公司与赣泉公司已多次联合生产、销售侵犯“百威”系列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参见(2017)沪长证5241号公证书侵权产品“Baiwanbeer330ml瓶装”】,均明知涉案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事实,具有共同的故意。

鑫闽岚加工店作为本案已公证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帮助其在福建地区流通。

故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蓝色柔情公司辩称,百威公司所述的百威啤酒与其无关,其产品名称为慕尼海啤酒,并不是叫百威啤酒。

其并没有监制或生产过百威公司所说的百威啤酒。

赣泉啤酒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赣泉公司与蓝色柔情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法律关系。

201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蓝色柔情公司提供完善的代理加工手续,包括商标注册证等一切合法手续,本案中产生商标权侵权责任,应当由蓝色柔情公司承担。

二、赣泉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百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及司法实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商标侵权最主要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本案中赣泉公司所进行啤酒加工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商标使用授权书。

因此,赣泉公司已经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履行了最大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与蓝色柔情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意思联络。

三、本案所涉的啤酒瓶、商标、标识、瓶盖、易拉罐及罐体装潢、印刷全部由蓝色柔情公司提供,赣泉公司仅是加工了啤酒而已。

根据委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在受权范围内的行为和结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因此,本案赣泉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百威公司对赣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闽岚加工店辩称,其为农产品加工店,以代加工大米为主,没有销售侵权啤酒,百威公司所起诉的侵权行为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赣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等。

2012年5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20545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第1221628号“百威”商标为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9月6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与百威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制止协议生效前已经发生和协议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因维权获得赔偿款项。

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第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

百威公司原名百威英博(中国)销售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变更为百威(中国)销售公司。

2017年12月13日,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与百威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协议》,约定由许可人许可被许可人使用附件所列的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就授权书生效前已经发生和授权书生效后可能发生的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在中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款项。

该协议附件中包含了第18960795、1259619、1221628、1316822、554195、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号商标。

2019年5月27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乐在公证员裘某、公证人员某1的陪同下来到福建省古田县“鑫闽岚农家米坊”,吕乐当场购得罐装啤酒六罐,取得卡片一张、票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某2购买取得的物品、卡片、票据凭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罐装啤酒五罐、卡片一张及票据凭证一张封签后交由吕乐收执。

2019年6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此事实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0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开具购买方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增值费发票,备注:涉及事项(2019)沪长证经字第1910号,价税总额3800元。

前述公证封存的啤酒罐上印有条形码6923681900220,经查询该条码,发布厂家为蓝色柔情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逐一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百威公司取得了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的使用许可,其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文字的字形、图形、颜色、排列等各要素整体构图与百威公司第21982807、18960795号等商标近似。

叶片、啤酒花、麦穗以及突出的圆形图案背景与百威公司第1259619、554195、1711373号等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侧面使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英国佰威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该内容中的“佰威”与百威公司第1221628、1331878、1316822、175283、1022842号文字内容商标在音、义上相似,加之百威公司的涉外背景,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该涉案产品与百威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或者授权的联系。

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极易认为其来源与百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蓝色柔情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百威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案涉“百威啤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本院认为,就本案百威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而言,从2013年以来,百威公司对百威啤酒进行了持续宣传。

百威啤酒除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外,在知名网络平台亦有销售且销量巨大。

百威公司的第1221628号商标还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百威公司主张百威啤酒在全国范围享有知名度,依据充分,本院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二)罐装“百威啤酒”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本院认为,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有绶带、徽章、麦穗、啤酒花、“Budweiser”艺术字等构成要素。

正面、侧面均有“Budweiser”、“百威啤酒”。

上述要素特色鲜明,完全具备与其他啤酒品牌相区分所需的显著性。

可以认定百威公司主张权利的罐装“百威啤酒”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与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均采用红色为背景,白色为底色。

从整体看,二者同样分为上部、下部结构,上部以图形为主,下部以大的矩形边框为主。

最上方皆有英文文字装饰,字体、段落长短和布局大小相似,且该英文皆为弧形排列。

均由银色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等做背景,且竖形条纹、叶片、啤酒花、麦穗的构图方式一致,均为左右对称分布、从中间向两端延伸状,均有绶带元素。

中间部分均有突出的圆形图案,且图案均为多个环形构成。

百威公司的商标圆形图案的中间突出标有英文大写字母“AB”,而被控侵权产品圆形图案的中间突出标有英文大写字母“BWR”。

两者字母颜色、字体相似。

二者矩形底部为一段英文,字体、颜色均相似。

矩形下部均为红底,红底之上为英文内容。

就整体构图与各辨识性要素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百威公司的罐装“百威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由于百威啤酒所具有的良好的商品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更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包装装潢,足以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百威公司就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所享有的权利。

三、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问题 (一)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的责任 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蓝色柔情公司委托赣泉公司生产加工,但认为其产品名称为“慕尼海”“Munihey”。

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百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蓝色柔情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直接使用“百威啤酒”进行宣传,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

赣泉公司作为啤酒生产、加工企业,其明知“百威啤酒”系知名品牌,当属无疑。

其接受委托加工生产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其存在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故意,故二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二)鑫闽岚加工店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案涉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保存证据,鑫闽岚加工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四、关于侵权损失的问题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以查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

考虑百威公司据以维权的“百威”、“Budweiser”等商标取得许可的时间较长,使用范围广泛,以及考虑“百威啤酒”的知名度及包装、装潢的特有程度。

侵害其商标权和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本院酌定蓝色柔情公司、赣泉公司连带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百威公司请求判令各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赔礼道歉一般用于抚慰自然人因人身权受损害而造成的精神创伤。

本案百威公司为法人,其人格为法律所拟制,故百威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蓝色柔情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百威公司相似的商标及相似的产品包装、装潢,而这涉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故百威公司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

本案事实表明,考虑到在一家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百威公司要求同时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并无必要,故本院酌定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古田县鑫闽岚农产品加工店立即停止侵害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5283;554195;1022842;1259619;1221628;1331878;1316822;1711371;1711373;1731277;3152352;7513824;18920625;18960795;21982807号商标使用权;

二、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0元,由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6469元,由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江西赣泉啤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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