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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民初106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初106号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澄城县西环八路。

法定代表人:孙艳辉,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以下简称澄城红黄蓝)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王义波,被告澄城红黄蓝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孙艳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对外宣传、培训、招生等过程中侵犯原告第3566877号、第59315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拆除带有“红黄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招生宣传资料、校园广告招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更改学校名称,更改后的学校名称不得带有“红黄蓝”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红黄蓝”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已经注册了多枚“红黄蓝”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是原告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的第3566877号商标、201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5931518号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幼儿教育领域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并将其注册为其学校名称,被告的行为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幼儿园,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和制裁。

被告澄城红黄蓝幼儿园答辩称,1、答辩人是一所合法的教育机构,“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是经澄城县民政局2016年8月11日依法审核注册登记,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学前幼儿教育的合法教育机构。

2、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红黄蓝幼儿园”和“红黄蓝”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红黄蓝”三字以及要求答辩人更改学校名称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是完全不同的两类主体,一个是幼儿学校,一个是公司;

第二,答辩人是一所从事学前教育的民办幼儿学校,位于城乡结合部,主要承担辖区内农村孩子的学前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普惠性和公益性,登记机构是民政部门,审批部门是教育部门;

第三,被答辩人是一家公司,登记部门是工商部门,属企业性质,以营利目的;

第四,教育机构是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只有企业才可以注册商标。

3、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要答辩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4、答辩人使用红黄蓝和红黄蓝幼儿园主观上没有恶意。

4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3号、第04896号、民证字第1559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供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澄城县2018年与2019年城区幼儿园在园幼儿情况统计表,2017年与2018年红黄蓝幼儿园幼儿贫困资助名单;

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9)陕证民自第009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儿童教育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属国家公证机关依公证程序认定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故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证据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收费公示牌、荣誉证书、2016年与2017年审计报告;

欲证明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系澄城县物价局核定,幼儿园从事公益、扶贫、慈善事业被授予荣誉证书,幼儿园学生是留守儿童享受政府补助等。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属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虽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以上证据的复印件上有物价局的印章、授予荣誉单位、审计部门编号,故本院综合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注册有“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等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服务的第41类项目包含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函授课程、教学、讲课、体育教育、教育考核等。

被告系澄城县民政局于2016年8月11日审核登记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主管部门为澄城县教育局,业务范围:学前教育,设大、中、小三个教学班,招收3-6周岁幼儿。

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行四人,在被告幼儿园以消费者的身份,取得被告使用“红黄蓝”商标作为幼儿园名称、指示牌、展板、门头的相应证据,并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及公证费1500元。

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存在误导消费者、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予以制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文字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经澄城县民政局、教育局审核发证开办民办学校,但其幼儿园的名称上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红黄蓝”, 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直营或加盟的特定商业关系,不正当借助了原告案涉商标的市场声誉,对原告商标权益形成了不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的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案涉商标的不当使用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中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幼儿园学前教育、贫困幼儿资助、办学地域局限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黄蓝幼儿园”、“红黄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更改幼儿园名称,不得再使用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幼儿园名称,销毁、拆除带有“红黄蓝”相同或相近字样的招生宣传资料、校园广告招牌等,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澄城县红黄蓝幼儿园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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