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1044号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禹,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鸿威源体育用品专卖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共达小商品大世界。
经营者:鲁威。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鸿威源体育用品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二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CN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出于有效状态。
原告2018年4月20日与周伟豪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获得授权后对专利产品进了推广宣传,随之而来的是各种侵权产品不断出现,损害了原告商誉,导致原告销售量急剧下降。
根据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文具盒结构功能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权侵权,原告就被告销售行为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辽省证民字第9244号公证书记载,其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8日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的沈阳市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标有“香江文具A035”的档口,对购买商品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据此公证书及工商查询信息,以沈阳市大东区鸿威源体育用品专卖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新香江文具商行来院就其在沈阳市共达小商品大世界负一层A035号的经营情况进行说明,并自认销售了案涉商品。
经查询工商信息,现沈阳市大东区新香江文具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该处档口,与档口标识“香江文具A035”相对应。
综合现有证据情况,原告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鸿威源体育用品专卖店所提诉讼,仅系依据购买被诉产品的档口位置查询的工商信息,并无购买过程中经营者营业执照、店饰标识或销售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主体情况,就案外人自认情况,亦无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沈阳市大东区鸿威源体育用品专卖店所实施,故本案原告所提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杨审判员 刘波审判员 葛钧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