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28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振光五金经营部。
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9号金田佳园3号楼13号(实际经营地址:古田县城西街道城西路9-52号,字号为金田五金汇总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2MA30BAWY1P 经营者:陈振光,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古田县振光五金经营部(下称振光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被告振光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振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光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振光五金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且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质量低劣,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损害其品牌的美誉度和品牌形象,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依法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振光五金经营部答辩称:1、其从没销售过《公证书》中照片的刀片,《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其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称其侵权缺乏证据;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某到现场进行公证,且《公证书》严重违反有关公证时限的法律规定及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法律规定。
再者,公证员将封存物交由严福赞保管,脱离公证员控制时间已达5个多月,封存物是否还是原来的封存物存疑。
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无效;
3、本案《民事起诉状》与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对应的三盒“刀片”是否属于“啄木鸟”刀片正品,是否使用了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
5、原告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及具体的损失。
原告买了三盒刀片,每盒3元,共花费9元,被告一盒才赚几毛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其无侵犯原告人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销售外包装标有“啄木乌”及“啄木鸟”文字图案的美工刀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五金店销售了外包装标有“啄木乌”及“啄木鸟”文字图案的美工刀,并提供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02号《公证书》和该公证处用封条粘封后交给购买人严福赞保管的装标有“啄木乌”及“啄木鸟”文字图案的美工刀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公证人员及严福赞三人到古田县出差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关凭证及该三人一起到过其五金店购买刀片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员某到现场的情况下,根据公证法有关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该证据保全公证无效。
同时该《公证书》还严重违反有关公证时限的法律规定及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法律规定,且公证员将封存物交由严福赞保管,脱离公证员控制时间已达5个多月,封存物是否还是原来的封存物存疑。
再者,《公证书》中刀片照背景没有被告五金店的一点痕迹,因此该照片不是现场拍摄的。
收据上的文字虽然是被告书写的、章是被告的,名片也是被告的,但没有体现是“啄木鸟”刀片,而微信付款截图只能说明在其五金店购买了商品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销售外包装标有“啄木乌”及“啄木鸟”文字图案的美工刀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证书》内容证实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商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啄木乌”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美工刀三盒,被告在庭审承认《公证书》中照片所拍摄的商店是其经营的商店,亦承认其有出具《收款收条》和收取价款9元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处用封条粘封的美工刀实物与《公证书》中拍摄的美工刀照片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被告销售外包装标有“啄木乌”文字及“啄木鸟”图形的美工刀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告虽然质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未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证书》在公证时间、收费上虽然存在违规之处,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公证内容失实和无效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调查服务费1000元、调查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书》和《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代理函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对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销售涉案商标美工刀,且原告没有提交鉴定书或有效鉴定意见,以证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对应的三盒“刀片”是否属于“啄木鸟”刀片正品,是否使用了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落款时间不合理,属于先上车后补票的情形,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在2019年11月19日才开具的,也不合理,不能采信。
其只卖了三盒刀片,一盒才赚几毛钱,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明显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告销售外包装标识有“啄木乌”文字及“啄木鸟”图形的美工刀的事实清楚,原告公司对“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公证书》所附被告销售的案涉美工刀图片,可见其外包装盒及刀片上所印制(或刻制)的“啄木乌”文图与上述福达刀片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高度一致性,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出的调查服务费、调查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公证书、委托代理函及相应的正规发票为据,原告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调查服务费1000元、调查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如果被告认为其销售的是正品而非假冒产品,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
而不是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刀片”是否属于“啄木鸟”刀片正品。
被告对此所作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振光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古田县振光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商品;
二、古田县振光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古田县振光五金经营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陈富强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陈秀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