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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友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22刑初457号
案件名称刘友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刘友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2刑初457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谣,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西,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友龙,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霍邱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被霍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龙、金星、李宏、商志兵、周正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友龙犯罪行为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因被告人刘友龙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宣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蒋光勇 人民陪审员  朱传华 人民陪审员  刘学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冬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九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

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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