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2176号 原告:王其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红旗,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其春诉被告崔红旗、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被告崔红旗,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红旗、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将“徽清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8516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徽清堂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84885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转让至原告王其春名下。
2、被告崔红旗、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其春与被告崔红旗原系合作关系,曾共同投资成立芜湖博采蜂产品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8日,原告王其春与被告崔红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崔红旗在芜湖博采蜂产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其春,转让价款为796750元。
同时,还约定将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徽清堂”商标转让给原告王其春。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蜂蜜原料协议》,约定将部分原料转让给原告王其春,总价款440062元。
因在履行《蜂蜜原料协议》时发生争议,被告崔红旗于2017年7月31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告崔红旗再次承诺将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徽清堂”商标过户到原告王其春名下。
现原告王其春已经完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崔红旗作为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系崔红旗个人独资成立。
根据《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崔红旗、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应当将两个“徽清堂”商标过户至原告王其春名下。
为此,原告王其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崔红旗辩称:徽清堂商标的申请人是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而不是其申请,其在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上同意将徽清堂商标过户给原告王其春只是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合作社其他成员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其春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辩称:1、原告王其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案涉商标专用权系合作社所有,并非被告崔红旗所有,被告崔红旗无权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转让给原告王其春。
2、其并非原告与被告崔红旗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崔红旗系无权处分行为,其不予追认。
3、其系依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属特别法人,实行民主管理,被告崔红旗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合作社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重大财产权益。
4、(2017)皖0221民初2152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以此判决书作为注册商标专有权过户手续的依据。
5、原告王其春在未获得其许可情况下擅自通过淘宝等渠道对外宣传、销售含有“徽清堂”商标产品的行为,其要求原告王其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其春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詹传文、沈庆宝、李顺红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新龙出具的实际情况说明》与本院向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其他成员的调查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崔红旗提交的(2017)京0106民初4977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6执379号执行裁定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2016年2月28日,原告王其春与被告崔红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崔红旗(甲方)将芜湖博采蜂产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原告王其春(乙方),并明确“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被告崔红旗单独投资成立,其名下‘徽清堂’注册商标由原告王其春申请注册并归原告王其春所有,被告崔红旗有义务协助原告王其春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同日,原告王其春为向被告崔红旗购买所有的蜂蜜原料,双方签订了签订《蜂蜜原料协议》。
2017年7月31日,原告王其春与被告崔红旗因履行《蜂蜜原料协议》发生纠纷,被告崔红旗将原告王其春起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在(2017)皖02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单独投资成立,其名下‘徽清堂’注册商标由王其春申请注册并归王其春所有,崔红旗有义务协助王其春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2017年11月16日,原告王其春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02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6月4日,被告崔红旗(申请执行人)与原告王其春(被执行人)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崔红旗承诺协助将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徽清堂”商标过户到原告王其春名下。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崔红旗、沈庆宝、张新龙、李顺红、詹传文5人召开设立大会,并通过了《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章程》,每人出资6万元,共计30万元,大会选举崔红旗为合作社理事长,亦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沈庆宝为理事,詹传文为执行监事。
《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3、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规定,“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2013年8月19日,芜湖县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批复》[芜农政(2013)193号]的文件,同意成立芜湖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请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013年8月27日,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人为崔红旗,成员出资总额为30万元,并领取营业执照。
2019年9月11日,本院向李顺红询问本案情况。
李顺红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曾经有过分红,其6万元投资款是现金出资,理事会开过一次,之后没有再开。
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2019年10月9日,本院向沈庆宝、詹传文询问本案情况。
沈庆宝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每年分红,大概一两千元,其6万元的投资款中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为蜂蜜产品投资,理事会成立时开过成员大会,不是每年都开,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詹传文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每年年底分红,最多一年分了9000余元,2018年分了6000余元,其6万元的投资款是现金出资,理事会成立时开过成员大会,其余就是每年在一起协商相关事务,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再查明: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了徽清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蜂胶、蜂王浆、花粉健身膏、茶、糖、糕点、谷粉制食品、咖啡饮料、食品用糖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于2017年1月7日注册了徽清堂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药用蜂胶、蜂王精、人参、枸杞,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系崔红旗、沈庆宝、张新龙、李顺红、詹传文共同投资设立,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处分财产的权利。
被告崔红旗虽系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但在其个人与原告王其春的纠纷中达成的《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被告崔红旗承诺转让案涉两个商标给原告王其春,违反了《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损害了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明显超出了职务权限的范围,且其他成员不予认可,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被告崔红旗在《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中转让案涉两个商标给原告王其春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对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不产生效力。
故原告王其春依据《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主张案涉两个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其春主张的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系被告崔红旗个人投资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申报,芜湖县农业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召开了设立大会,选举产生了理事长、理事等,通过了章程,虽然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出资、日常经营管理等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独立法人的地位,其依法享有的案涉两个商标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其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