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执1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县星沙革顺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城社区方略城市广场10幢吊1层14号。
经营者:刘革顺。
被执行人:刘革顺,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县星沙革顺烟酒商行、营者刘革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理财、车辆信息等情况,且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积金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信息及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在本院1600办公室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因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湘01民初5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赵绪伟审判员 蔡旭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