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52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潘文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茅台”“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等均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2月起,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假冒的上述品牌白酒,仍从唐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决)处大量购入,并加价销售给朱某(已判决)等人,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万余元。
2017年9月4日经群众举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朱某从董某某处购入的42瓶飞天茅台酒系假冒。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授权书等书证,案件线索移送书、现场笔录、检查现场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电话号码截图、产品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唐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林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构成坦白。
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并非以售假酒为业,时间短、金额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家中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料。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说明函、“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梦之蓝”商标注册证、“天之蓝”商标注册证、“海之蓝”商标注册证、“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书证,证实“贵州茅台”“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系我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书、现场笔录、检查现场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查扣的42瓶茅台品牌白酒均系假冒。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电话号码截图、产品价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唐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林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明知系假冒品牌白酒,仍购入后加价销售给朱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缴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