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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雄、林泽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664号
案件名称李锦雄、林泽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锦雄,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泽伟,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桂起,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伟健,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巧惠,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振业,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及辩护人林桂起、戴巧惠均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开始,被告人李锦雄先后承租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槎路1332号金某新城34栋的xx房和x房,并雇佣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结伙存储并销售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6月2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二址先后抓获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240件、工作用手机4台、钥匙3把等物。

同年7月13日16时许,李锦雄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认定,上述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18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锦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李锦雄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李锦雄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

建议对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锦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泽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深感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泽伟系本案的从犯。

2.被告人林泽伟等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林泽伟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本次犯罪系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父母年迈,新年将至,家属盼望被告人能早日释放,与家人团聚。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以上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伟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年纪尚轻,对社会认识不够,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性认识不够,被抓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伟健只有高中毕业,没有接受太多的正规教育,其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养家糊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从事的工作是辅助性工作,没有直接参与销售假冒行为,在本案中是从犯,地位较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年关将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与家人团聚的机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伟健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林振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李锦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锦雄、林泽伟、谢伟健、林振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锦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泽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伟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振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GUCCI”“FEND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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