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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强、凡晓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2刑初160号
案件名称陈艳强、凡晓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艳强,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狄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凡晓文,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龙超,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淑然,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静,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皓、检察官助理赵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艳强及其辩护人狄妍、被告人凡晓文及其辩护人龙超、被告人任淑然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春节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陈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制作假冒白酒。

其中,陈艳强负责运送原料、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凡晓文与任淑然负责制作假酒。

2018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武清区民房内将陈艳强等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白酒及包装材料。

后在陈艳强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又在西青区两处民房内,查获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百年等品牌白酒。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假冒侵权白酒于2018年12月21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115744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陈某、刘某1、李某1、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姜某1、姜某2、王某4、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为获得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假充真,制作假冒白酒,情节特别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艳强对于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艳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陈艳强罪名和事实均正确,但对陈艳强具有法定之酌定从轻未完全考虑。

1.陈艳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应该减轻或从轻处罚。

陈艳强从被讯问到今天庭审的陈述是一致的。

在2018年12月21日被抓获时陈艳强通过侦查机关普法认识到本案的严重性,带领警察指任现场固定本案所有证据,使得已经制造的假酒未流向社会,未扩大损失,由此可以看到他自愿服法。

2.陈艳强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起诉书已经查明了陈艳强在本案中是受雇于陈某,而且通过本案证据也可以看出在2018年5月之前陈某曾卖过真酒(自己陈述),当时陈艳强是司机,在2018年5月之后陈某认为真酒利润小,从而开始做假酒,陈艳强在本案过程中实施的就是跑腿的行为,陈某让他去租房他就去租房,让他去雇人就去雇人,让其运输到什么地方就运输到什么地方,陈某让他去拉包材他就去拉,陈艳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陈艳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无再犯的可能性,希望法庭酌情处理。

4.陈艳强在本次犯罪中获利较小,实际上工资全额都没有得到,但其将受到的惩罚是严重的,而且也达到了认罪悔罪的程度,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与公诉人沟通要求做认罪认罚,因其他原因没有做成。

综上,请求从处罚与教育结合角度,对陈艳强从轻处理。

被告人凡晓文对于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凡晓文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凡晓文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1.犯罪事实方面,公诉人指控假酒数额中有一部分不是凡晓文做的,凡晓文在本案中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应从宽处罚。

2.客观方面,凡晓文是安徽农村、离婚家庭妇女,有两个孩子上学,其到天津打工就是为给孩子赚取学费,家庭负担特别重,请求考虑其实际情况,从轻、从宽处罚,判处凡晓文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任淑然对于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淑然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任淑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

1.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从2018年5月开始做假酒,任淑然从9月才开始参与,本案查获的假酒不应全部认定为任淑然犯罪数额。

2.关于量刑情节任淑然到案后如实供述,与当庭陈述一致,应认定为坦白,应从轻处罚。

任淑然做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任淑然属于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而且在庭审前也表示愿意在可以承受范围内缴纳罚款,应从轻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考虑酌定情节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艳强自2018年春节以来与案外人陈某制作假酒,后被告人陈艳强在劳务市场先后雇佣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在案外人陈某租用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民房内制作假酒,被告人陈艳强在现场指挥并负责运送原料、包装材料,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采用散装白酒罐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陈艳强将成品假酒运至天津市西青区两处民房内存放。

2018年1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在上述两个地点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泸州百年等品牌白酒。

上述查获的假冒侵权白酒于2018年12月21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115744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各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3)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委托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假冒白酒进行损失价格认定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的武清区冷家堡平房及西青区两处平房进行勘验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西青区两处假酒仓库进行搜查,扣押假冒茅台、五粮液等白酒若干,陈艳强对搜查过程无异议并签字;

对武清区处平房进行搜查,扣押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及包材若干,凡晓文对搜查过程无异议并签字。

3.鉴定意见(1)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等材料证实:扣押的涉案白酒、包材均系假冒产品,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对鉴定意见签字确认。

(2)津辰价认字(2019)第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假冒伪劣侵权白酒于2018年12月21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031816元。

陈艳强、任淑然对鉴定意见签字确认,凡晓文拒绝签字。

(3)津辰价认字(2019)第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假冒伪劣侵权白酒(水井坊、青酒)于2018年12月21日的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3928元。

陈艳强、任淑然对鉴定意见签字确认,凡晓文拒绝签字。

4.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U盘壹个证实:对犯罪嫌疑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的手机进行提取、固定与恢复电子证据,并将结果保存于U盘;

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各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流制作假冒白酒的情况。

(2)视频资料光盘壹张。

证实:陈艳强对存放假冒白酒的大柳滩村两处平房进行指认。

5.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开始做假酒,同伙包括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

其负责联系包材,陈艳强负责买散酒、接货、把做好的成品假酒送到仓库,凡晓文和任淑然负责灌装、打包装。

假酒品牌包括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帝王风范、洋河系列、泸州、国窖1573、小糊涂仙、舍得等等。

同时,陈某证实,被查获的假酒都是凡晓文和任淑然做的,这两个人也是陈艳强找来的,自己负责给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发工资。

(2)刘某1证言证实:自己在2018年6月份左右,将武清区冷家堡村的一处平房租出去了,租金是每年5000元。

承租人是北辰的,名字不知道,就说租房子是为了当库房用,租赁协议找不到了。

(3)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4月份开始,其卖给陈某三次剑南春酒盒,高度酒盒130元一箱,低度酒盒120元一箱,给的都是现金。

每次来接货的都是陈艳强。

同时,李某1对陈某、陈艳强进行了照片辨认。

(4)李某2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1的妻子。

2018年7月,李某1开始从酒店回收废酒盒,自己和王某1、王某2等人负责修补废酒盒,修好的酒盒由李某1运走卖掉。

(5)王某1、王某2、王某3、姜某1、姜某2证言证实:他们是给李某1打工,负责修补剑南春废酒盒。

(6)王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是干收卖旧酒瓶的,一个叫“涛”的男子买过剑南春和国窖的酒瓶,他买这些酒瓶是做假酒用的。

同时,经过辨认,王某4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陈艳强)是开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为“涛”拉酒瓶的人。

(7)刘某2证言证实:自己从一个叫“强子”(北辰青光口音,30多岁)的人那儿买过假酒(帝王风范、花津、剑南春),还从“涛哥”(北辰青光口音,40岁左右)那儿买过假剑南春酒。

6.犯罪嫌疑人供述(1)陈艳强供述证实:2018年春节前后,其开始跟着陈某制作假酒。

其主要负责运送假酒包材、酒瓶及把做好的假酒送到仓库存放等。

凡晓文与任淑然负责制作假酒。

其制作的假酒品牌包括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国窖1573、洋河系列等等。

同时,陈艳强证实查获的大量假酒中,有56瓶梦之蓝白酒及40多箱五粮液白酒不是凡晓文、任淑然做的。

(2)凡晓文供述证实:2018年4月份开始,其被陈艳强雇佣做假酒。

后来又来了一个大姐(任淑然)和她一起做假酒。

陈艳强在现场指挥,陈艳强负责送酒瓶、散装白酒和各种酒的包装材料,做好的假酒由陈艳强拉走。

老板是陈某。

同时,凡晓文辩称被查获的假酒中,茅台、舍得、小糊涂仙酒不是其做的,五粮液、泸州百年、洋河系列酒只是负责换酒盒。

(3)任淑然供述证实:2018年8月份开始,其被陈艳强雇佣做假酒。

其和凡晓文一起做假酒,陈艳强在现场指挥,陈艳强负责运送做假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及把做好的假酒拉走。

同时,任淑然证实,其和凡晓文制作假酒的品牌包括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帝王风范、洋河系列、国窖1573、泸州百年、小糊涂仙、舍得、青酒、茅台王子酒等等。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艳强在劳务市场雇佣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制作假酒,被告人陈艳强在现场指挥并负责运送原料、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其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对被告人陈艳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艳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艳强的辩护人建议对陈艳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采用散装白酒罐装的方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全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凡晓文、任淑然的辩护人建议对凡晓文、任淑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艳强、凡晓文、任淑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艳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凡晓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淑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包材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官助理唐彬皓书记员王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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