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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811号
案件名称陈某2、于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48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俊,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辩护人卫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何素杰,上海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秀娟,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三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陈韵、郑俊,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卫伟,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素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克卢巴润滑油慕尼黑公司(该公司现变更名称后译名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克鲁勃”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在上海信裕润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信裕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的指使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注册商标“克鲁勃”标识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等信裕公司员工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号XXX楼的信裕公司办公地点及位于本市共青路XXX号XXX号的租赁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贴附和尚未贴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剂140罐以及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标识、封装设备等物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南1门化学品仓库内查获信裕公司已销售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5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剂中有69罐系假冒注册商标“克鲁勃”的润滑剂。

经审计,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使用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制造、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情况说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现场、赃物照片;

同案犯邹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王某1、陈某1、周某某、霍1、刘某某、严某、蒋某、陆某某、王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库明细清单;

证人黄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采购合同》;

证人黄某2的证言;

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受他人指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根据权利人的鉴定,只认定其中的69罐润滑剂系假冒,故本案非法经营额应为108,276.86元。

鉴定机构根据诸某某的记录进行计算,其所列出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和现场查扣的润滑剂,存在重复计算。

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三年以下的情节。

2.证人王某1、诸某某系涉案人员,其证言效力有待商榷。

3.被告人邹某、袁某某系公司管理层人员,邹某通过王某1、诸某某与陈某2联系,不直接和陈某2联系,但王某1、诸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证人。

4.被告人陈某2仅系仓库管理员,并不管理其他人,也不参与灌装、贴标签,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小,并小于王某1、诸某某。

只是因为知道货放在哪里,所以才会指示其他人。

故应在从犯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2拿固定工资,仅为两三千元,其并没有因为犯罪拿额外的钱,本案违法所得并不指向陈某2。

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陈某2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

被告人于某某系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属从犯;

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仅是IT人员,系根据领导指示工作;

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悔罪,在本案中情节较轻,危害性较小。

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公司(KLUEBERLUBRICATIONMUENCHENKG,该公司现更名为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润滑油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在信裕公司实际控制人邹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使下,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低价购入的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专门订制的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注册商标“克鲁勃”标识的贴纸,再以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价格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其中,陈某2负责管理仓库,根据要求安排被告人于某某灌装假冒的润滑剂;

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灌装假冒的润滑剂、贴标等;

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制作标识图案、印制标签。

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等信裕公司员工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沪路XXX号XXX楼的信裕公司办公地点及位于本市共青路XXX号XXX号的租赁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已贴附和尚未贴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润滑剂140罐,以及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封装设备等物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南1门化学品仓库内查获信裕公司已销售的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5罐。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润滑剂中有69罐系假冒。

经审计,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使用其他品牌润滑剂自行灌装至容器内,并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制造、销售上述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万余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KLüBER”等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克鲁勃润滑剂慕尼黑欧洲两合公司现授权科德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在我国处理相关商标、专利权被侵权事宜;

另据举报人李某某反映,其曾任职的信裕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现场、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在信裕公司办公地点和仓库内查获并扣押了已贴附“克鲁勃”标识的润滑脂134罐、尚未贴附标识的润滑脂6罐、印制有“克鲁勃”标识的贴纸若干,以及空罐和盖子各1箱、封装机2台、称重仪1台等物品;

另查获并扣押了已销售的贴附“克鲁勃”标识的润滑脂5罐。

经检测,其中贴附“克鲁勃”标识的64罐润滑脂、尚未贴附“克鲁勃”标识的5罐润滑脂均系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

3.同案犯邹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王某1、陈某1、周某某、霍2、刘某某、严某、蒋某、陆某某、王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诸某某(信裕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出库明细清单,证实邹某实际负责信裕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为了制造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及公司员工袁某某等人在邹某的指使下,制作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标识、订制相仿铁罐以及封装设备等物品,将其他品牌的润滑剂自行罐装后,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后,由销售人员以正品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此外,邹某还指使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等人,在明知商标权利人禁止自行分装润滑剂的情形下,仍擅自将购入的正品“克鲁勃”品牌润滑剂进行分装,并贴附印制有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后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4.证人黄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黄某1证实,其系上海西泰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化学品仓库主管,该公司曾多次向信裕公司采购“克鲁勃”品牌润滑油。

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向该公司调取了剩余的5罐“克鲁勃”品牌润滑油。

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信裕公司的员工邱某某联系其经营的公司,向其提供“克鲁勃”标识的电子文档,委托该公司印制标注“克鲁勃”标识的贴纸。

6.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指使信裕公司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等员工制造、销售假冒“克鲁勃”注册商标的润滑剂,非法经营额为260,165.3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2退出违法所得18,200元,被告人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受他人指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对产品用户造成了损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非法经营额应按鉴定为假冒的69罐润滑剂的价值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非法经营额26万余元包括3个部分,其中证人朱培云作为信裕公司总经理助理记录的出库明细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销售假冒“克鲁勃”品牌润滑剂的数量,清单中包含了已销售的和未销售的假冒润滑剂,总金额为214,363.04元;

在仓库中查获了64罐被鉴别为假冒“克鲁勃”品牌的润滑剂,其中与清单中相同型号的62罐产品并未在上述总金额中重复计算,而仅计算了未包含在清单中的2罐假冒产品,金额为1,506.90元;

查封的销售给其他公司的假冒克鲁勃品牌的润滑剂涉及的型号未包含在朱培云记录的清单上,该部分润滑油(金额为44,295.36元)应计入非法经营额中。

以上共计260,165.30元。

故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其他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是仓库管理员,负责产品的出入库,同时按照要求向被告人于某某发出指令,因此虽然其不参与灌装、贴标签等行为,但起到了一定的管理作用。

至于其作用是否小于证人王某1、诸某某,因该二人并未到案,不具有可比性。

故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2免予处罚或处6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邱某某免予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非法经营额为2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陈某2、邱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陈某2、于某某、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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