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53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烈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厦门烈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烈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烈迈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华骏公司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7“健走鞋(孝夕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烈迈公司赔偿华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烈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华骏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7,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华骏公司经授权取得实施孝夕阳公司上述专利的权利,孝夕阳公司并以特许授权的形式,授权华骏公司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
华骏公司作为特别授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烈迈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索芙伦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品价格明显偏低,销售额达49万以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华骏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华骏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烈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卢文旭所有的ZL20183016××××.5“健步鞋(1)”外观设计专利制造,和涉案专利的外观不同,其没有侵犯华骏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孝夕阳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健走鞋(孝夕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7。
专利年费的最新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
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形状、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和单扣粘贴穿着的设计;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9月1日,孝夕阳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如下:孝夕阳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的所有专利,包括但不限于第201630144807.2号“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华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孝夕阳公司特别授权华骏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侵犯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华骏公司有权采取发函、诉讼、投诉、控告、协商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华骏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和成本由其自行承担,维权收益亦归其所有;
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6年8月2日止。
2019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4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早前在网上购买的有关商品,相关网点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地址,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的物品及其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凭取件码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大门口右侧丰巢智能柜取出快递单号为3399703607927的包裹一个,交由公证员保管。
返回该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某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封存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现场拍摄。
嗣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网页浏览操作,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图片二十六张。
同年三月十四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576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天猫账号为“dhgz12321”的用户,于2019年2月28日在名为“索芙伦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内购买40码黑色男款一双,产品名称为“老人鞋女中老年健步鞋舒适足力健官网妈妈鞋软底立健正品运动鞋子”,订单编号为360937057315491230,价格88元,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399703607927,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在2019年3月4日在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丰巢智能柜签收。
该订单状态为“商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
点击“索芙伦旗舰店”的“企业资质”,显示其企业名称为“厦门烈迈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中,华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在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个包装袋、一个红色包装盒,盒内有一双黑色运动鞋,包装袋上记载如下信息:单号为申通快递3399703607927,发货人为黄志钦,发货人手机号181××××0622,商品名称为“1806单鞋黑色男款款40”,右下角写有“索芙伦旗舰店(淘宝)”。
该实物与(2019)粤广南粤第357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庭审中,烈迈公司确认该实物由其销售,并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钦本人发货。
经比对,华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及图案的结合,华骏公司认为二者相同点在于左视图中,二者均有倒V加斜杠的图案,并且鞋子整体形状一致。
同时华骏公司认可二者存在如下区别点:1.主视图看鞋舌图案和鞋底颜色不同;
2.后视图看鞋底图案不同;
3.左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鞋底形状为中间厚两头薄,而被诉侵权产品鞋底形状为鞋头薄鞋底厚;
4.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倒V加斜杠图案;
5.俯视图看,鞋底颜色不同;
6.仰视图看,涉案专利鞋口位置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没有图案。
但华骏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点不易被消费者察觉,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
烈迈公司认可华骏公司归纳的区别点,并补充1.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手提拉环;
2.左视图看,鞋底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红白拼接且中间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是一体成型。
基于上述全部区别点,烈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似,未构成侵权。
(详见附图) 另查明,案外人卢文旭于2018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健步鞋(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6××××.5。
2018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
2018年9月7日,案外人卢文旭就上述专利授权给天猫平台“索芙伦旗舰店”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再查明,烈迈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艺云,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服装零售;
鞋帽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鞋子,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相同点在于:从左视图看,二者均有倒V加斜杠的图案。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鞋底侧面形状为鞋头薄鞋底厚,鞋底是一体成型,鞋底花纹形状为由人字型结构组成的横条纹理,涉案专利设计鞋底侧面形状为中间厚两头薄,呈红白拼接且中间镂空,鞋底花纹形状为部分呈波浪型的纹理;
从右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倒V加斜杠图案,涉案专利设计有倒V加斜杠图案;
涉案专利后跟领口位置有图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没有图案,但多了手提拉环。
上述区别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鞋底侧面形状、鞋底花纹形状、后跟领口形状方面均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应设计要点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可以明显察觉到,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烈迈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华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 一、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图 涉案专利设计(右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右视图) ? ? 涉案专利设计(左视图) 被诉侵权设计(左视图) ? ?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