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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249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岳阳楼区华越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249号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原名岳阳楼区华润超市),经营场所岳阳市岳阳楼区望岳路绿茵苑101号。

经营者:戴芳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岳阳楼区华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华润万家”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潇湘晨报》《岳阳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

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华润集团授权集中管理和专门管理、维护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并有权对侵犯华润字号及华润集团商标的侵权方以自己的名气提起诉讼。

原告拥有“华润”、“华润万家”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作为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华润”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字样,并在其店铺门头等处突出使用“华润”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被告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华润”作为字号,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者合作等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应予制止,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不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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