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02号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楼下村。
负责人:贺苏蓉,该厂经营者。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委托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设计1主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图案相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本外观设计背面不常见,故省略设计1、2后视图。
2017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2月22日,蔡龙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一丰巢柜中提取了单号为7765882904的德邦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在蔡龙飞查看后重新包装,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进行封装。
同日,蔡龙飞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删除所有浏览记录后,进行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后,点击查看订单号“275849871208085924”项下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卖家信息为“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物流信息中显示物流公司为“德邦”,运单号码为7765882904,并浏览该订单号项下的商品图片。
该店铺卖家基本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且该店铺中还载有“乐清市速捷电器厂专业生产墙壁开关、插座、智能家居等建筑电器产品。
公司将安全、健康及环境保护作为核心的商业价值……”等企业介绍的内容。
2019年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相比,两者在面板的左下角和右上角均有长方形和正方形交错组成的花纹设计,仅在个别花纹位置和指示灯数量上有细微差别。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2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墙壁开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仅存在细微差别,两者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的公司概况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专业生产墙壁开关等建筑电器产品,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低压电器的加工,且考虑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继续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长,且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就相同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362.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赔偿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乐清市柳市速捷电器厂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