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知民初5号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新宿四丁目1番6号。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宏林,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
被告:蔡蔼强,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告谭宏林、蔡蔼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被告谭宏林、蔡蔼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谭宏林、蔡蔼强停止侵害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注册商标“EPSON”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谭宏林、蔡蔼强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3.判决谭宏林、蔡蔼强在《中国消费者报》以醒目方式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谭宏林、蔡蔼强承担。
事实与理由: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EPSON”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水及墨盒等。
2.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蔡蔼强有偿提供打印机墨水及墨盒裸品,由谭宏林雇佣工人贴牌生产假冒“EPSON”“Canon”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和墨盒成品进行销售。
2018年4月15日,慈利县公安局在谭宏林承租的厂房内查获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品的打印机墨水55900瓶、墨盒28487个,另扣押带有假冒注册商标“EPSON”品牌标识的打印机墨水瓶身型号标签5116630个、墨水外包装纸盒40528个、墨水IP标签180355个、墨盒型号标签330185个、墨盒外壳20112个、墨盒外包装纸盒6608个。
3.谭宏林、蔡蔼强自2018年起,销售带有假冒注册商标“EPSON”的墨水63340瓶、墨盒20651个,根据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获利超过230000元;
根据谭宏林妻子向蔡蔼强支付商品货款的银行账户信息,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共计汇款1460000元;
4.谭宏林、蔡蔼强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EPSON”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犯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商誉,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合考虑谭宏林、蔡蔼强的获利情况、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商誉所造成影响以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合理费用,特提出上述诉求。
谭宏林辩称: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谭宏林已经向公安机关现金缴纳了10000元,被查扣190000元,罚没罚金120000元,并被没收违法所得80000元;
3.谭宏林侵权情节程度不深,对产品的销售范围小、销售时间短,且违法所得基于假冒“EPSON”“Canon”两种商品。
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故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的损失过高,谭宏林愿意以4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
蔡蔼强辩称: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蔡蔼强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150000元,罚没罚金100000元,并被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
3.蔡蔼强侵权情节程度不深,对产品的销售范围小、销售时间短,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故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的损失过高,蔡蔼强愿意以20000元为限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2019)湘0821刑初8号刑事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谭宏林、蔡蔼强未经授权生产加工印有“EPSON”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墨盒,以及相关的获利情况;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网站的商标详情页、(2018)粤广广州第068653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068654号公证书拟证明“EPSON”“爱普生”商标分别于2008年2月7日、2006年8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关于认证“EPS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及通知公告,杭州德龙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网站关于驰名商标的查询结果,拟证明“EPS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官网上的公司简介及业务网络、关于产品销量的报道,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全球技术领先、实力雄厚,在中国开设了多个分支机构;
第五组证据:爱普生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爱普生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站首页及墨水、墨盒的商品页,拟证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2012年就委托爱普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设上述网店,墨水、墨盒的销量非常高,在消费者群体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第六组证据:《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中国消费网报道、太平洋电脑网报道,拟证明“EPSON”商标的知名度极高、产品质量优异,获得了消费者的喜爱和赞誉;
被告谭宏林、蔡蔼强提交了一组证据:慈利县公安局出具的缴款凭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拟证据谭宏林、蔡蔼强被扣押、追缴违法所得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被告谭宏林、蔡蔼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获得第43820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EPSON”。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复印机用油墨水及墨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19年1月2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谭宏林、蔡蔼强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9)湘0821刑初8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谭宏林、蔡蔼强合作,由蔡蔼强有偿提供打印机墨水和墨盒裸品给谭宏林进行贴牌加工。
谭宏林将其承租的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水汪村6组一民房作为生产厂房和仓库,雇佣工人贴牌生产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和墨盒成品。
谭宏林将加工完成的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和墨盒成品低价销售给案外人邓志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101元。
2018年4月15日,慈利县公安局民警从该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EPSON”、“Canon”品牌的打印机墨水55900瓶、墨盒2848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63296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和墨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蔡蔼强在提供打印机墨水和墨盒裸品给谭宏林进行贴牌加工中,获利人民币50000元。
在生产、销售假冒“EPSON”、“Canon”注册商标的打印机墨水和墨盒成品中,谭宏林获利人民币80000元。
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另扣押带有假冒注册商标“EPSON”品牌标识的打印机墨水瓶身型号标签5116630个、墨水外包装纸盒40528个、墨水IP标签180355个、墨盒型号标签33018个、墨盒外壳20112个、墨盒外包装纸盒6608个,带有假冒注册商标“Canon”品牌标识的瓶身型号标签2300个、墨水外包装纸盒5805个等物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注册核准,取得第4382048号“EPSO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脑打印机用墨水及墨盒,且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作为第4382048号“EPSON”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谭宏林、蔡蔼强未经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许可,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EPSON”商标,并销售商品,侵犯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要求谭宏林、蔡蔼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鉴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其因谭宏林、蔡蔼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开支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刑0821刑初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谭宏林、蔡蔼强通过生产、销售假冒“EPSON”、“Canon”两种注册商标商品的获利金额,并综合考虑“EPSON”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谭宏林、蔡蔼强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相关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以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酌情确定谭宏林、蔡蔼强分别向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宏林、蔡蔼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第4382048号“EPS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五内在《中国消费者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二、被告谭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
三、被告蔡蔼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10000元,被告谭宏林负担2280元,被告蔡蔼强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盖景阳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