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54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加快,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杨加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加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需要审查的事项如下:一、涉案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三、商标有效期限: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四、商标注册人有无变更: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五、原告是否为诉请保护的商标的被许可人,如果是被许可人,同时填写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否。
六、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哪些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眼镜、太阳镜。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的情况:雅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眼镜的眼镜布、眼镜支架等物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收款收据、眼镜布及眼镜一副。
经比对,在眼镜布、眼镜支架等物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杨加快系销售商。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杨加快系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明眼镜”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杨加快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雅瑞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杨加快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杨加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加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杨加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47元,杨加快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