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782执1171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蒋宅一区56幢1号。
经营者程文。
被执行人程文,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782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归还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程文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
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义乌市程文食品店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782执1171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