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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联富与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崔联富与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联富;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

案由

案由专利合同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知民初8号 原告:崔联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欢,长春市吉利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被告: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经营场所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那丹伯镇内市场。

经营者:李大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月,女,满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建国村五组,系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花,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联富诉被告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崔联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莉、戚欢、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月、李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崔联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停止销售崔联富专利产品等侵犯崔联富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向崔联富支付侵犯专利权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

3.诉讼费及崔联富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崔联富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农用施肥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804183.2,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目前是专利权维持状态。

崔联富的发明专利通过齿轮、动力传递杆等动力传动将车轮轴的动力呈L形传递给施肥器等技术特征,可规避车轮位置的限定,提高作业安全系数,延长使用寿命;

通过设置两组施肥器和离合机构,将施肥器位于支架两端的技术特征,既可开拓作业视野,稳定车身平衡,增加肥料的载量,又能提高施肥效率。

上述技术优势,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现有的技术问题,在农业生产中受到广泛欢迎,因此,这种施肥器的销售情况良好。

2019年初,崔联富发现市场上有多家店铺非法销售崔联富拥有专利权的农用施肥装置。

2019年4月2日,崔联富通过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在被告辽源市东丰县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店铺牌匾为“大伟五金日杂建材”)购买了侵犯崔联富发明专利权的农用施肥装置,对上述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未经崔联富许可,即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崔联富的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侵犯崔联富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崔联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746.00元(合理费用为:证据保全费用为3746.00元、律师费10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辩称,一、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只是处在乡镇的小日杂商店,没有专利侵权的意识,主观上更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当崔联富告知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出售的施肥器涉及侵权,就立即停止了销售。

2019年3月21日有销售员将10台掩肥器送到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处让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代为销售,同年4月5日崔联富联系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说:施肥器是其专利产品,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侵害了崔联富专利权。

次日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就通知送货人将剩余的八台施肥器全部取走,再未出售。

三、因为未到农田耕种期,3月21日到4月5日半个月时间里,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销售了两台施肥器,其中包括崔联富为取证购买的一台,每台利润30元,总获利不足百元。

崔联富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不同意崔联富的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联富为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施肥器、动力传递机构和离合机构,施肥器上固装有与手扶拖拉机机架固连的支架;动力传递机构具有轴套、从动链轮、主动链轮、链条、动力传递杆、杆套、从动齿轮和与手扶拖拉机两驱动轮之间轮轴固连的主动齿轮,其中,从动链轮与轴套键连接,轴套与施肥器的施肥轴活动套接,从动链轮通过链条与主动链轮链接,主动链轮与动力传递杆的一端键连接,动力传递杆的轴身在杆套内与杆套转动连接,杆套上设有与手扶拖拉机机架固连的杆套架,从动齿轮与动力传递杆的另一端键连接,所述的从动齿轮与主动齿轮啮合连接;

离合机构具有第一端管、第二端管、拨叉、拨杆、连接板和弹簧,其中第一端管与施肥器的施肥轴活动套接,第一端管的一端与轴套固连,第一端管的另一端设有花键,第二端管与施肥轴键连接,第二端管的一端设有与第一端管上花键对应的花键槽,第二端管的花键槽与第一端管的花键活动压接,第二端管的另一端设有凸沿,凸沿的一面与拨叉活动压接,凸沿的另一面与弹簧的一端活动压接,弹簧的另一端与支架活动压接,所述的拨杆与连接板的一端固连,连接板的另一端设有长条孔,长条孔内装有活动连接的支杆,支杆与支架固连,连接板上设有通孔,通孔内装有拨叉轴,拨叉轴的一端与通孔转动连接,拨叉轴的另一端与拨叉固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施肥器和离合机构是两组,分别是第一施肥器、第二施肥器和第一离合机构、第二离合机构,两施肥器分别与支架的两端固连,第一离合机构的第二端管与第一施肥器的施肥轴键连接,第一施肥器的施肥轴通过连接轴与第二离合机构的第一端管固连,第二离合机构的第二端管与第二施肥器的施肥轴键连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吉长国安内民字第21181号公证书证实:2019年4月2日,公证人员与崔联富、戚欢来到辽源市东丰县那丹伯镇大伟五金日杂建材商店,崔联富在该商店购买了一台农用机械,该设备无生产厂家标识,支付人民币430元,销售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据,其上加盖了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开箱拍照封存并交由崔联富自行保管,公证书后附7张照片内容与上述购买过程所购物品相符。

崔联富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经查验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与权利要求1比对,区别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从动齿轮”、“主动齿轮”及“轴”替代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从动链轮”、“主动链轮”和“链条”;

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从动链轮通过链条与主动链轮链接”的链连接方式变更为“从动齿轮通过轴与主动齿轮链接”的轴连接方式;

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与权利要求2比对,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崔联富为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发明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崔联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此进一步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崔联富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权的第1、2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该专利第1、2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第1、2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虽然采用“齿轮”替代“链轮”,将链连接变更为轴连接,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等同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2019)吉长国安内民字第21181号认定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崔联富的涉案专利权。

再次,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侵犯了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崔联富的诉讼请求,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崔联富既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可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参考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崔联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金额。

最后,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该产品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及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规定,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提供的进货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提供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10804183.2号“一种农用施肥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联富经济损失3.5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崔联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那丹伯镇玉林日杂商店负担735元,由崔联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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