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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810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81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经营地址龙口市兰高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46。

经营者:周锦钏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商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鑫立雅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应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自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处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至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其单位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兰高镇驻地的万利盛合作超市,该营业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鑫立雅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名为:“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的银联签购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一张。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并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867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鑫立雅好太太”洗衣液一袋,“好太太”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鑫立雅”三字。

包装正面上方及背面均以较大字体印有“好太太”字样,包装背面显示制造商为沧县鑫虹日化厂,地址位于河北省××××开发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原告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注册于2010年4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零售、针织品、五金、文体用品、等,营业场所为龙口市兰高镇驻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万利盛合作超市”店铺位于龙口市,结合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公证书中所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信息、银联购物签单信息、购物小票信息,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虽印有“鑫立雅”、“好太太”字样,但其中“好太太”汉字明显大于其他汉字,且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龙口市兰高万利盛合作超市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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