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刑初17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容,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彦君,广东汇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审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容及其辩护人何刚、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容自2019年3月开始,租用本市白云区清湖村新庄北街12号金湖工业区B栋6楼作为化妆品作坊,并安排员工黄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存放在上述作坊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AHC”化妆品进行搬运、发货。
同年4月24日民警在上址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AHC”柔肤水3350支(价值人民币419855.5元)。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容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李某容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容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容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容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AHC注册商标柔肤水3350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