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案件名称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西谷家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思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滨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天山三路东规划路北郝家庄。

法定代表人:夏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跃,山东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辉,山东嘉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木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精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9)鲁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森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盛福精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福精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及技术特征5“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1.原审判决以推理方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3不当。

从盛福精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到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和砂带,更看不到磨头。

并且,原审判决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接触辊和砂带在不工作时同样可以靠压在输送带上不当。

2.原审判决认定“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是不工作时基准校正状态”不当。

原审判决该认定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

3.即使按照原审判决所称“磨头属于对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压着砂带对工件进行磨削这一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分的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砂架下端接触部位与输送带始终保持一定的间距。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与德森木业公司的技术所对应的机器的用途和功能相同。

原审提交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也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

(三)原审判决德森木业公司赔偿盛福精磨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德森木业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以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盛福精磨公司的起诉。

盛福精磨公司辩称,虽然涉案专利权目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但盛福精磨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将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盛福精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盛福精磨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德森木业公司:1.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赔偿盛福精磨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赔偿盛福精磨公司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5672元;

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盛福精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44××××.3。

盛福精磨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盛福精磨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5个,即:1.一种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2.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4.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5.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

德森木业公司对上述5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2018年12月1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966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7日,公证处公证员范诚及工作人员张成龙与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庭晖、张康林一起来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6号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的某展馆,该展馆上方有“4”“D区前翼”标识及“2018中国-东盟博览会林产品及木制品展”字样的横幅,进入该展馆二楼“12号展厅”,该展厅上方有“2018中国-东盟博览会林产品及木制品展林业装备”字样横幅。

公证员范诚及工作人员张成龙对涉嫌侵权企业展台及机器进行了查看,分别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取得两家企业宣传册各一本,张康林分别与涉嫌侵权企业展台工作人员就机器情况进行交谈并录音。

原审法院当庭查看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标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双砂架斜八砂光机,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

2015年8月13日,盛福精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包括上、下砂架砂光机各一台,销售单价为每台23.3万元。

经盛福精磨公司自行测算,销售一台双砂架砂光机的利润大约为76392元。

1991年4月11日,德国专利局公开了名称为“用于加工工件表面的机器”的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一种机器,其借助于多个机组加工工件表面,这些机组在相继设置的加工站处具有环绕转动或旋转的研磨机构或砂光机构,如砂带。

所述输送设备是连续的输送带,输送带上方配置有砂光机组,其中,一对砂光机组是横向带式,另一对砂光机组是纵向带式。

砂光机组具有倾斜角度,传送速度越高,机组的倾斜角度选择越小。

当传送速度大致为30m/min的速度下,以5°的倾斜角度工作。

关于输送设备2的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具有0°至20°的范围。

其中,砂光机组以相同的倾斜角度镜像设置。

2004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开了名称为“偏角砂光机”(专利号:ZL0324××××.1,申请日:2003年4月1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一种偏角砂光机,它包括具有两相对设置的立壁的机座、固设于机座上并位于相对设置的两立壁之间的输送机构、数个压送结构及设于机座相对设置的两立壁之间的砂光头单元;

输送机构包括数个设于机座上的传动轴及绕设于数个传动轴上进行无端点运动的输送带;

砂光头单元位于输送机构上方,其包括数个间隔设置于机座两立壁间的转轴及绕设于数个转轴上进行无端点运动的研磨件;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砂光头单元每一转轴的轴心延长线与输送机构每一传动轴的轴心延长线之间设有夹角。

所述的砂光头单元每转轴的轴心延长线与砂光头单元每一传动轴的轴心延长线间的夹角为3°~25°。

所述的夹角最好为10°。

为制止德森木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盛福精磨公司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共计5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德森木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德森木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案中盛福精磨公司主张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森木业公司认为其所生产的双砂架砂光机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种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包含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该部分是前序部分,是为了明确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通过前序部分可以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限定在特定的领域或产品种类上,明确权利的边界。

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所述砂架至少设置为两个,所述各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其中至少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8°的角度差”,该部分是特征部分,是该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创新之处,是该专利真正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

对前序部分的审查应当结合产品的功能、名称、使用领域等综合判断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是否同一领域,进而考虑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

对前序部分不应仅依据字面表述做机械的、过于严苛的审查,更不应仅仅因前序部分表述有问题而导致专利权实质特征得不到保护。

就本案而言,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名称都是砂光机,作用都是对工件特别是各类板材的表面进行加工磨削以实现板材定厚及表面砂光。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是同一个领域、同一种功能的机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理应具备盛福精磨公司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述的该领域内机器所共有的技术特征。

其次,本案中,盛福精磨公司、德森木业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的技术特征理解有歧义,根本原因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项特征表述不精准。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地修正权利要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可以根据说明书或附图修正权利要求用语的明显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书所述“磨头”实际就是对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压着砂带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位的统称,是砂架的一部分。

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盛福精磨公司专利附图1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输送带和砂架,进一步可拆解为输送带、上张紧辊、下接触辊、砂带,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了砂架下端的下接触辊压着砂带起磨削作用的功能性部位,即使德森木业公司抗辩其产品中起磨削作用的部位不叫磨头,也不能改变与盛福精磨公司专利附图1中专利产品的结构相同的事实。

再次,关于德森木业公司提出的“磨头靠压在输送带上”问题则属于涉案权利要求书表述不够严谨。

涉案专利产品系砂光机构,功能是用于磨削板材等物料,磨头与输送带之间的状态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以根据机器工作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当机器工作时,磨头必然会离开输送带,二者之间会根据被加工的物料厚度留有允许被加工的物料通过的空隙。

德森木业公司辩称其机器上的磨头不是靠压在输送带上,而是会留出允许物料通过的空间,这同样也仅仅是机器的一种状态,也不是固定或唯一的状态,德森木业公司的机器的下接触辊和砂带在不工作时同样可以靠压在输送带上。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括与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技术特征3“砂架下端设置有靠压在输送带上的磨头”等同技术特征。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双砂架斜八砂光机,包括输送带和设置在输送带上方的砂架,砂架设置为两个”与盛福精磨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1、2、4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与盛福精磨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5构成等同。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盛福精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德森木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本案德森木业公司提交了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以及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与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角度的范围、含义及参照系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该角度系指有一个砂架在接触区的切线方向与进料垂直方向设置有5°的角度差,进料垂直方向是确定“顺、逆”方向偏角线的参照系。

而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是0-20°,该角度是指单个所述机组的加工方向与所述输送设备的传送方向和/或与垂直于所述传送方向的横向方向不同并且相应倾斜于上述方向定向。

并不要求各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可以存在不相邻的两个砂架角度设置相同的情况。

其横、纵砂架角度参照系不同,横向砂架参照系为输送设备的纵向方向,纵向砂架参照系为输送设备的横向方向。

两者虽然都有斜置角度,且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虽然在数据上涵盖盛福精磨公司的角度范围,但二者分别设置在不同用途和功能的机器上,角度设置的作用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作用是不同的。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现有技术说明书及附图后,依据现有技术的角度范围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够联想到或推导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

此外,两者的技术领域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砂光领域机器,为定厚砂光机范畴,强调的是磨削去除量和磨削效率,是为了板材定厚的粗加工使用。

现有技术属于抛光领域机器,是为了在极小加工去除量的情况下去除家具板件表面的瑕疵,从而获得光滑一致不产生偏反光现象的细腻表面,属于对家具表面的高精度加工,通常是在家具表面上漆后进行抛光打磨使用。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全部技术特征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对比,有以下明显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而现有技术是仅有一个砂架的单砂架砂光机,不存在砂架之间的设置角度差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德森木业公司提交的德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开号DE3933697A1)以及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公告号CN2608219Y),并没有公开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砂架设置为两个,两个砂架之间设置有角度差,前砂架斜置角度数值是5°”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德森木业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德森木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福精磨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其自行测算的销售利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德森木业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案只能适用法定赔偿。

对于德森木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德森木业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盛福精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德森木业公司赔偿盛福精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关于盛福精磨公司要求德森木业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盛福精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德森木业公司处目前还存有侵权产品,且判令德森木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原审法院对盛福精磨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盛福精磨公司要求德森木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专利权本身并非精神性权利,且盛福精磨公司并未证明德森木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实际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盛福精磨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福精磨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森木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犯盛福精磨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44××××.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德森木业公司赔偿盛福精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三、驳回盛福精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盛福精磨公司负担3343元,德森木业公司负担9030元。

本院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第425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发文日为2019年12月4日),宣告盛福精磨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ZL20121044××××.3、名称为“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今后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盛福精磨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权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以裁定驳回盛福精磨公司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依法维持有效,盛福精磨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退还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1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2日 涉案专利 “砂架斜置式砂光机的砂光机构”发明专利(ZL20121044××××.3) 关 键 词 发明;

专利权无效宣告;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 一、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犯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1044××××.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青岛德森木业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三、驳回青岛盛福精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依据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