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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盛金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6号
案件名称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盛金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盛金平;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武原工业园金星区一星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一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狄峰,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洋湖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庄进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金平、原审被告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矿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2.驳回盛金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涉案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相邻二个辊齿的护台在相对应的一侧分别具有互锁机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博远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已提起宣告无效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4均无新颖性,对比文件已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过高。

盛金平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博远公司是恶意侵权;

3.原审判赔金额过低,涉案专利价值高,且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在“双齿辊破碎机”整机中的价值也很高,原审未区分维持合理支出与经济损失;

4.博远公司应赔偿盛金平二审产生的新的律师费。

北山矿业公司未作陈述。

盛金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盛金平起诉请求:1.判令博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盛金平ZL20142049××××.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已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北山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博远公司及北山矿业公司共同赔偿盛金平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

事实和理由:盛金平系ZL20142049××××.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专利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2015年1月28日授权,后许可安徽雷恩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制造销售。

盛金平发现北山矿业公司在池州市东至县洋湖镇北山村安装的破碎机使用了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系博远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北山矿业公司,博远公司、北山矿业公司共同侵犯了盛金平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博远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涉技术已被公开在先,盛金平无法证明其专利目前有效,博远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盛金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不构成侵权;

3.博远公司在主观无恶意的情况下仅生产销售了一台双齿辊破碎机,总价170万元,盛金平在三个案件中索赔金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北山矿业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金平于2014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0,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6日。

盛金平在庭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

2019年5月9日,原审法院依据盛金平的证据保全申请,在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洋湖镇北山村的北山矿业公司经营场所通过录像等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并制作了视频光盘。

2019年6月4日,博远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ZL20142049××××.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该申请,博远公司遂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博远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必要中止诉讼,故对博远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博远公司未经盛金平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落入盛金平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盛金平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博远公司认可北山矿业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即是编号BY180809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双齿辊破碎机”,该合同可证实北山矿业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未明确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价款,无法证实北山矿业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北山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盛金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博远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博远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侵权情节,并考虑盛金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所提起的三起案件中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博远公司赔偿盛金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盛金平ZL20142049××××.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山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盛金平ZL20142049××××.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博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金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四、驳回盛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盛金平负担4070元,博远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2日宣告专利号为ZL20142049××××.0、名称为“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9年12月20日,盛金平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即便盛金平后续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且盛金平向本院提出书面要求驳回其起诉,故本案可裁定驳回盛金平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盛金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退还盛金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9××××.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无效宣告;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平;

原审被告: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盛金平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盛金平ZL201420495416.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池州市东至县北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盛金平ZL201420495416.0“中空辊体且带有互锁机构的破碎机齿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浙江博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金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0元;

四、驳回盛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在专利侵权二审诉讼中,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权利人要求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是否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裁判观点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即便权利人后续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且权利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要求驳回其起诉,故本案可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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