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605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梅客日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路12号A29铺,注册号440602600820185。
经营者:王仕文,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滔,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梅客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被告的经营者王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成立于1997年的大型民营连锁企业,自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超过10000家,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多年来,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知名的便利店品牌。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的推销(替他人)等,该三个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和商业利益。
商标注册以来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店内装修使用了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坚持以“优质便民,贴心独特”为经营理念,现已拥有近千个品牌资源、四千余种商品,足以满足消费者日常所需。
且经过原告多年的广告宣传和连锁店铺推广,原告的商标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对便利店内的产品种类及质量均有着严格的把关,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美宜佳”的注册商标权,被告店名是“美宜家”,寓意是服务小区家庭,给予住户购物便利,此“美宜家”非彼“美宜佳”,并非原告的独创和注册商标,因此不侵犯原告的该商标。
2.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但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轻微且情有可原。
理由有:被告店内冰箱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事出有因,被告曾在2015年3月29日期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经原告授权取得美宜佳的商标权及特许经营权,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当时被告店内的装修、冰箱都是按照原告要求配置的,加盟合同到期后由于加盟费过高,被告便没有继续合作。
被告及时变更了店名为“美宜家”,但由于冰箱上标识是合作初期印上去的,合作终止后被告为了美观没有再去处理,绝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的该两项商标权,现被告已对冰箱上的标识进行了遮挡处理。
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大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明显不合理。
4.被告并未因此获得多少利益,被告从2014年开店至今已有近五年,街坊邻居都是熟客,平时帮衬被告,店内冰箱上印有的相应原告商标标识并不会给被告带来销量获取利润。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
2.(2018)深盐证字第2801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823号公证书;
3.(2017)粤莞东莞第018837号公证书;
4.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录像及相应的时间戳认证书;
5.2006-2007年度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奖、2006-2007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奖、东莞市2007年度商贸龙头企业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奖、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奖、东莞市2010-2011年十大连锁经营企业奖、中国特许奖、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广东连锁五十强奖、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7年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商业特许经营特许评定企业AAA级。
本院认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1.营业执照;
2.授权书、门店签收单和配货单;
3.便利店现状的照片。
本院认证:证据1加盖有工商部门印章,且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显示的店铺门头和店内情形,和原告证据4场景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店铺门头依然是“美宜家”,但店内冰箱上的相应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覆盖。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注册商标等情况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三个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含“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于2006年被广东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
2007年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评为“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09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
2010年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
2011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1年中国特许奖”;
2012年被东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
2014年被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2017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6年中国特许经营社会贡献奖”、“第四届(2013-2017)中国连锁业突破成就奖”、“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被告店铺,发现在该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宜家”文字,店内冰箱上部张贴的标识为“”。
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上的“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店内冰箱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店铺上使用的“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确认冰箱上的标识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相同,但是基于此前与原告合作才使用,现已经处理掉。
三、被告的情况被告系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
被告主张其是自己经营,自认店铺面积约40㎡。
原告出具《授权书》记载,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原告授予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同华路12号鸿业市场A29铺使用“”“”特定服务标识、经营技术和运营模式的特许经营权,有效期2015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
四、其他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误工费和餐饮费,合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一、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的超市服务落入其三个注册商标核定的“推销(替他人)”服务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替他人推销”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即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
被告经营的便利店是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则该服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
其次,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美宜家”文字发挥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并没有证明该标识属于合法注册的标识,因此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进行侵权比对。
被告在店铺内冰箱上张贴的涉案标识,与被告举证的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是被告在获得原告授权期限内按照原告统一要求张贴的,因此也是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组成部分,在原、被告中止合作后,被告使用该标识失去了正当事由,亦应对该标识进行侵权比对。
再次,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上所使用的“美宜家”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除在最后一个汉字字形有区别外,其余汉字及整体结构、读音均一致,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极易将被告提供的服务误认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服务相关联,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店铺冰箱上张贴的涉案标识,单独或者将不同部分与原告三个注册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对于原告指控的两项侵权行为,本院前所认证已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冰箱上使用涉案标识,对于另一项侵权行为,即对于门头招牌上使用“美宜家”文字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主观状态及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梅客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宜家”文字;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兴梅客日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