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121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艳丽,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唐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唐艳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艳丽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唐艳丽赔偿富侨控股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富侨控股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唐艳丽在《广西日报》《南宁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唐艳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富侨控股公司是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富侨控股公司已经注册了包括本案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与富侨与富桥相关的商标。
虽然涉案第1967348号及第4010037号商标已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但辰希公司又授权富侨控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2019年1月13日起侵害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富侨控股公司对涉案四个商标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控股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富侨控股公司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记载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多年经营,富侨控股公司的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控股公司虽转让了第1967348号商标,但并不影响其知名度。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富侨控股公司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富侨控股公司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品牌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有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富侨”品牌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富侨控股公司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富侨控股公司受商务部委托,起草《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并于2008年5月1日施行。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富侨控股公司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称号。
富侨控股公司起草的《全国足疗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经由商务部批准后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富侨控股公司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富侨控股公司核心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唐艳丽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富侨控股公司商标。
富侨控股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唐艳丽未经富侨控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侨控股公司上述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富侨控股公司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鉴于富侨控股公司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唐艳丽擅自使用“富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富侨控股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唐艳丽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富侨控股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富侨控股公司在当地的市场利益,应对其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唐艳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富侨控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富侨控股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唐艳丽是本案适格主体;
3.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富侨控股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证书,证据4-5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知名度、市场美誉度;
6.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富侨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该两公司均为富侨控股公司全资子公司,其获得的荣誉均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7.公证处出具的消费公证书,拟证明唐艳丽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签购单等维权支出证据,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9.富侨控股公司部分门店分布情况,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10.三份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公证书,拟证明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的使用费、加盟费、培训费等费用,作为索赔的参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唐艳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证据9系富侨控股公司自行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有关富侨控股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富侨保健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富侨控股公司现为富侨保健公司唯一股东。
五环富侨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富侨控股公司现为五环富侨公司唯一股东。
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如下:1.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指定颜色)(附图1):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3月20日,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第1967348号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附图2):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3.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富侨保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富侨控股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4.第4010037号“富桥”文字商标:该商标由富侨控股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美容院,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3月20日,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侨控股公司就其受让第4010037号商标之日起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控股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有效期内。
富侨保健公司的字号“富侨保健”分别于2002年3月、2008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8年1月,五环富侨公司富侨保健荣获2007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9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0年12月,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富侨控股公司富侨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等评定为五星品牌。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南宁市宜健足浴养生馆(以下简称宜健养生馆)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经营者唐艳丽,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区××大道××层,登记资金数额100万元,主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按摩服务等。
2018年12月18日,宜健养生馆被注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2018)桂南证内字第405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富侨控股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下午,公证人员及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区××大道××层标识为“重庆富侨”商铺,进入该商铺后,富侨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刷卡的形式用196元的价格购买了浴足服务,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No.3607192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POS签购单各一张,并对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该店铺外观、内部及相关设施实际拍摄所得,照片由公证处保存一份;
所得No.3607192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片、POS签购单各一张交富侨控股公司保存。
公证取得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加盖南宁市宜健足浴养生馆发票专用章;
POS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广西省南宁市五象大道重庆富侨养生馆”。
该商铺使用标识情况如附图3所示。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08年6月,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胡金绍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胡金绍在河南省××市区开设富侨保健公司漯河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商标使用费及管理费的缴纳方法。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胡金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胡金绍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08年6月3日,胡金绍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2014年3月13日,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王振东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王振东在西安市太××路××村小区开设重庆富侨西安连锁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王振东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王振东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14年3月24日,王振东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2016年1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与案外人游天军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侨保健公司特许游天军在深圳市××山新区开设重庆富侨坪山连锁店,有偿使用富侨保健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合同期限为5年,营业面积为1200平方米。
同时,富侨保健公司与游天军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侨保健公司许可游天军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
2016年1月13日,游天军向富侨保健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
富侨控股公司为(2018)桂南证内字第4059号公证事宜支付公证费450元。
本院认为,富侨控股公司系涉案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富侨控股公司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第1967348号、第4001037号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转让,但富侨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富侨控股公司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针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且受让人辰希公司亦已向富侨控股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富侨控股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上述两个商标现处有效期内,故富侨控股公司亦有权就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宜健养生馆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对是否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等要件进行判断。
首先,宜健养生馆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经商标权人许可。
其次,宜健养生馆是在按摩服务行业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服务。
而第3959241号、第40010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按摩(医疗),按摩与按摩(医疗)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对象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属于类似服务。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将按摩与按摩(医疗)认定为类似服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1967348号商标为图文商标,对于相关公众来说,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富侨”字样,相关公众一般也是以该文字称呼其商标。
从整体结构及构成元素上看,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6734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967348号商标相比,除文字“富桥”与“富侨”不同外,其他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重庆富侨”“重庆富侨良庆旗舰店”等字样,起识别作用的主要在于“富侨”两字,鉴于第1967348号商标的知名度,这些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与第1967348号商标构成近似。
同样的道理,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亦为“富侨”文字,第4010037号商标为“富桥”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中包含有“富侨”或“富桥”字样,与上述三个商标均构成商标近似。
第四,宜健养生馆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按摩服务项目上使用与第3959241号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4001037号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宜健养生馆提供的按摩服务来源于富侨控股公司或者与富侨控股公司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极易导致混淆。
综上,宜健养生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关于唐艳丽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如前所述,宜健养生馆的上述使用涉案标识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因宜健养生馆已被注销,应由唐艳丽承担其侵权责任。
故富侨控股公司要求唐艳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侵害财产权纠纷,且富侨控股公司未能证明宜健养生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富侨控股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富侨控股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宜健养生馆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宜健养生馆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营业期限、富侨保健公司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费用以及富侨控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富侨控股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艳丽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第401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富侨”“富桥”字样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唐艳丽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艳丽负担48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