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某、林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3刑初204号
案件名称沈某、林某某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沈某,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李金康,上海再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殷伟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政,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怡,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赵余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起,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金边筹备开设帝豪印刷厂,陆续聘用被告人林某某和谢晓伟、刘某1、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及柬埔寨当地劳工,于2018年4月开始印制大量假冒“中华”“熊猫”“芙蓉王”“利群”“玉溪”“南京”“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内盒、外盒包装直至案发。

2018年10月后,施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柬埔寨开设新厂,印制软包中华牌香烟的内盒。

2017年7月起,被告人沈某受施某某指使,与施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江苏等地采购用于生产假冒注册香烟品牌包装盒的印刷机、纸张及油墨、制假模板等物,并运送至施某某在柬埔寨开设的印刷厂内。

嗣后,被告人沈某以远程微信及赴柬埔寨现场讲解的方式指导施某某调整油墨配比等印刷“中华”“熊猫”“利群”“南京”等国内知名品牌香烟包材。

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告人沈某的联系介绍下,以约8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施某某销售一台1050型自动模切机和一台920型自动烫金模切机(其中10万元货款被沈某私自截留),并指派被告人刘某2、王某某前往施某某位于柬埔寨帝豪印刷厂的制假窝点安装、调试该两台印刷设备,当场测试加工假冒细枝玉溪品牌香烟的外包装。

嗣后,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三人在明知施某某印刷厂系生产假冒国内品牌香烟包装的情况下,仍以售卖零配件(曹某某、刘某2)、赴柬埔寨维修保养(刘某2)、提供员工培训(刘某2、王某某)及远程提供技术支持(王某某)等方式帮助施某某等人生产假冒国内品牌香烟的外包装,其中刘某2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该印刷厂内为制假工人提供伙食,并担任帝豪印刷厂质检工作,通过校对有无印漏、印重、颜色不对版的方式检验印刷成品的假冒“中华”、“利群”“熊猫”等品牌香烟外包装盒是否合格,非法获利10.4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会同柬埔寨当地执法部门在柬埔寨工厂内(包括帝豪印刷厂和新厂)合计查获假冒“熊猫”“中华”“芙蓉王”“利群”“南京”“玉溪”等各类品牌香烟标识的卷烟未切开盒包装纸、成品包装盒、方盒包装纸共计453万余件(其中在新厂查获假冒软中华香烟盒为75万盒)和大量印刷机械、印刷版、印刷菲林、标签、底板、烫金板及台账等物品。

另在新厂内查获假冒中华牌散支烟4万余支。

2019年1月14日、15日,被告人林某某和沈某分别在柬埔寨机场出海关以及上海市新华医院内被抓获。

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2、王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

同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安电话通知后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五万至二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二万至十六万元;

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罚金十五万至二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某2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二万至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一万至二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五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某系受施某某指使,碍于情面帮助施某某采购机器、纸张等,系从犯;

沈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其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希望法庭对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认为林某某到柬埔寨的初衷并非为制假售假,其担任后勤工作半年后才在施某某教导下负责质检工作,主观恶性较小,对犯罪的贡献较小;

林某某系初犯,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丈夫谢晓伟仍在逃,家中有子女亟需照顾,近期家中老人又发生车祸,经济更加窘迫,希望法庭考虑林某某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减轻量刑。

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从犯情节的意见,认为曹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沈某介绍向施某某销售了两台机器,后因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利益提供了零部件,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希望法庭对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刘某2系初犯,其帮助调试、安装机器属于听从老板指示的职务行为,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因对法律不了解才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中有行动不便的母亲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刘某2适用缓刑。

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从犯、坦白情节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刚开始实施安装调试行为时并不知道是犯罪,与事先明知有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妻子无工作,有二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柬埔寨移民局制作的《扣押物品移交函》《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调取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被害单位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权利证明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张某某、刘某1、邱某某、柯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和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一万元、五万元、二万元和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共同参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沈某、林某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林某某、刘某2、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沈某、曹某某、刘某2、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涉及七种注册商标标识,查获标识数量450万余件,不符合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审 判 员  曹芬芳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