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1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娥,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树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上诉人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陈树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仕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嘉仕利公司的名称即认定嘉仕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嘉仕利公司与陈树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对于陈树芳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极有可能是陈树芳向其他生产方采购的假冒嘉仕利公司名称的产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欧派公司承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的举证责任。
(二)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嘉仕利公司生产和销售,嘉仕利公司与欧派公司非处同一个相关市场,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欧派公司也没有从事灶具的生产、销售活动,嘉仕利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更不可能给欧派公司造成损失。
(三)即使嘉仕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亦不合理,应当予以免除或者调低。
欧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是正确的。
(二)欧派公司与嘉仕利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嘉仕利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树芳未发表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树芳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欧派”文字进行虚假宣传、销售吸油烟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陈树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3.判令嘉仕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4.判令陈树芳、嘉仕利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5.陈树芳、嘉仕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中,欧派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请中陈树芳在网店中使用欧派文字宣传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期间,欧派公司曾陆续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后以现名“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至今。
经营过程中,欧派公司分别在2013年至2015年均缴纳税收过亿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欧派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欧派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3.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4.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欧派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另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欧派公司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某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1月20日,某芜市莱城区**********的被授权人指派王某贞向山东省某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王某贞以普通消费者或采购商身份在淘宝网等电子商务网、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购物浏览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贞使用公证处办公室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苹果金牌电器”的“苹果金牌电器”网店内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吸油烟机两台,并生成订单编号为145**********885、145**********885、145**********885的订单各一笔。
上述操作过程中,王某贞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6年1月28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贞先来到某芜市莱城区***“韵达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快递单号为1901394506973、1901394506311的货物两件。
其后,王某贞来到某芜市莱城区*****的“圆通速递”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外包装完好,快递单号为710181903248的货物一件。
其后将上述公证物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王某贞保管。
2016年2月3日,在上述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某贞再次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确认收货。
针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某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204号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一至三、照片二十一张、网页截图六十五幅、光盘两张),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工作记录一至三与在公证处存档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网页截图、光盘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包装完好印鉴完整,其中贴有韵达快递单号为1901394506311及圆通快递单号710181903248的产品均为吸油烟机商品,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侧面附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高新区外环路110号,电话:075*******099、29227938,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860-2699及二维码图案”等内容,二维码扫描后所显示的内容为:你好,感谢你选择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
你现在扫描的产品为正规合格产品,请放心使用。
如有疑问请拨打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860-2699。
另快递单号为1901394506311的产品仅有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中无附注任何相关企业信息;
快递单号为710181903248的产品没有产品说明书,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家用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38-A703,执行标准GB470612005……JSLYE20160121等信息。
2016年3月17日,某芜市莱城区**********的被授权人指派王某贞向山东省某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及获取的名片、宣传册、产品等实物及网页、网上聊天、通话记录内容予以保全证据。
2016年3月19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王某贞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王某贞在该公司办公区内向一名自称为“杜树勇”的业务员索要名片,并对该公司前台、外景拍摄照片。
2016年3月2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派公司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与号码为2868136778号的qq用户聊天。
针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某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围绕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欧派公司认为陈树芳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侵害欧派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陈树芳销售、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公证封存产品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构成侵害欧派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行为。
嘉仕利公司则表示上述公证封存产品不是嘉仕利公司生产,公证封存产品的外包装与欧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37号与嘉仕利公司员工网络聊天中,嘉仕利公司发给欧派公司的外包装不一致。
三、其他查明事实嘉仕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其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及三层,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烹调器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等,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另查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曾向欧派公司披露的淘宝卖家个人相关信息中显示:会员名苹果金牌电器、姓名陈树芳,身份证号码411************60X。
欧派公司通过案涉淘宝网店“苹果金牌电器”共购买含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商品,针对其中的燃气灶商品,欧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2018)粤0604民初第79号】,并在诉讼期间以与陈树芳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一审中,欧派公司明确本案中的公证费用系由公证处批量进行证据保全后收取开具,因此公证费票据金额虽记载为35300元,但分摊计算后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是否由陈树芳销售的问题。
欧派公司提供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04号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山东省某芜市凤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物流单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欧派公司披露的案涉淘宝店铺的信息,且在陈树芳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欧派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陈树芳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是否由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嘉仕利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为其生产销售,但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及代言人像等信息,与嘉仕利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工商登记地址及欧派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嘉仕利公司的经营场所取得的工作人员名片上所记载的服务热线信息、代言人像等信息相吻合,结合嘉仕利公司表示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OPAICN”由其合法使用的陈述,且在嘉仕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嘉仕利公司生产。
嘉仕利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但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其为制造商这一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等情况,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陈树芳是否实施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欧派公司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陈树芳在其淘宝网页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客观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系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且经一审比对案涉淘宝网店产品名称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除字形存在差异外,其余发音及含义均相同,结合我国中文呼叫习惯及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在厨房用具上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极易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欧派”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的,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的规定,陈树芳在其淘宝网页产品名称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欧派公司主张陈树芳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上述同一行为已基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故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树芳、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前,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在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形成“欧派”品牌的固定广告宣传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影视明星蒋某丽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无论作为欧派公司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欧派公司作为同一市场主体的长期经营使用行为,两者之间在不断强化关联的同时已总体提升了“欧派”在厨房用具行业内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欧派公司所使用的“欧派”企业字号已与欧派公司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应当认定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从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放大突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其实质均是欲使用其中的“欧派”企业字号,基于欧派公司“欧派”企业名称在厨房用具行业内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将上述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欧派公司具有关联。
嘉仕利公司作为与欧派公司在相互毗邻区域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对行业内的吸油烟机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故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因此,嘉仕利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陈树芳作为专门销售厨房电器的经营者,其在应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予以知晓的情况下,仍购进上述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陈树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陈树芳、嘉仕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陈树芳、嘉仕利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要求嘉仕利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陈树芳系通过淘宝网络实施案涉的侵权行为,但案中其开设的淘宝店铺及侵权链接至一审时止已未能在淘宝服务平台予以查询,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陈树芳仍存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要求陈树芳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欧派公司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树芳、嘉仕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欧派公司“欧派”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陈树芳通过开设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范围广且其主营产品均为吸油烟机在内的厨房用具;
嘉仕利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与欧派公司存在交叉重合部分;
欧派公司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证据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陈树芳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嘉仕利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欧派公司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嘉仕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二、陈树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三、嘉仕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四、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陈树芳、嘉仕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欧派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000元,由陈树芳负担800元,由嘉仕利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嘉仕利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嘉仕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嘉仕利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嘉仕利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为其生产、销售,但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及代言人像等信息与嘉仕利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服务热线信息、代言人像等信息相吻合,结合嘉仕利公司确认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中所标注的“OPAICN”由其使用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嘉仕利公司生产、销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嘉仕利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所生产、销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嘉仕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欧派公司属于不同行业,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欧派公司主张其在外包装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欧派”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嘉仕利公司作为厨房器具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对相关行业内的企业名称及品牌应较一般公众更为熟悉,对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的“欧派”字号理应知晓。
嘉仕利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派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引人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具有关联,故嘉仕利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嘉仕利公司以两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不同为由,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欧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嘉仕利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嘉仕利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以前,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特别是考虑到“欧派”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因素,酌情判令嘉仕利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仕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嘉仕利厨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