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1202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湘军,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风公司)与被告罗湘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被告罗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湘军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0元;
2.罗湘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1.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格风公司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的知名服装企业。
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均享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格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据核实,罗湘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自然人股东的广州市鑫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睿公司)在其淘宝网店“莉妮宝贝”上使用与格风公司“歌莉娅”商标相同品牌的“XGLORIAY贤歌莉娅怡”,陈列“贤歌莉娅怡”百余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格风公司“歌莉娅”品牌服装,该服装指示来源于鑫睿公司生产,现鑫睿公司已注销,在该公司清算过程中,并未通知格风公司申报债权,已构成违法清算,罗湘军作为鑫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鑫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罗湘军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湘军辩称,不同意格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罗湘军所销售的商品均自罗湘军老家当地的金阳服装市场所购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罗湘军经营惨淡,涉案淘宝店铺在格风公司起诉前已经关闭,罗湘军获利甚微,格风公司索赔金额太高。
3.格风公司纵容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全国大批量起诉维权从而获取大额的赔偿金,利用诉讼程序谋取暴利,本身亦具有过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格风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格风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外套;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上衣等。
“歌莉娅”商标于2012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于2014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8)粤广广州第1601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010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格风公司申请,对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林斐娥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gz27×××50”及密码,点击登录。
进入“莉妮宝贝”店铺,点击“资质”链接,并浏览商家资质页面,显示公司信息为鑫睿公司。
点击店铺首页“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打印了相关内容。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248.002018冬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系带压褶蕾丝蛋糕连衣裙18NM4E350”(以下简称蕾丝连衣裙)链接进入相关页面,该商品展示页面显示“直供货源,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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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购该款尺码“S”、颜色分类“图二”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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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购该款尺码“S”、颜色分类“图一”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点击“购物车”“结算”等页面,支付款项496元。
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号(林小姐收)137××××3235”,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31124517080049295”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2018)粤广广州第16010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010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1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于2018年10月25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两件,林斐娥在详情单上签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单号为3382089633423的包裹里面有黑色蕾丝连衣裙一件、单号为3381608300823的包裹里面有印花连衣裙一件,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林斐娥所购商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见附件),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
(2018)粤广广州第1601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60110号公证书)载明,林斐娥于2018年11月2日到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gz27×××50”及密码,进入“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该页面“2018-10-25订单号为231124517080049285项下的“确认收货”进行付款操作。
之后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显示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上述订单号项下商品已确认收货成功。
(2018)粤广广州第1733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333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格风公司申请,对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林斐娥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gz27×××50”及密码,点击登录。
进入“莉妮宝贝”店铺,点击店铺首页“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并打印了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品牌为贤歌莉娅怡的服装共有129款,在商品名称介绍时均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该关键词中的“歌莉娅”三个文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诉讼中,格风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正品销售页面汇总》,拟证明涉案淘宝网店内的服装款式及款号与格风公司的正品基本相同。
(2019)粤广广州第0263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63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格风公司申请,对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156××××2876”及密码,点击登录。
进入“莉妮宝贝”店铺,点击店铺首页部分商品并进行浏览。
返回商品列表第一页,点击该页面“¥166.002019春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针织衫连衣裙配装饰丝巾191V5K140”(以下简称针织连衣裙)链接进入相关页面,选购该款尺码“M”、颜色分类“黑色”以及数量“1”,点击“加入购物车”,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的相关内容。
点击“购物车”“结算”等页面,支付该款商品价款161.65元。
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洪桥街道东风中路437-439号一楼(林小姐收)156××××2876”,并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付款成功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67811014546089892”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2019)粤广广州第0263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637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8日,格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于2019年3月6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林斐娥在详情单上签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针织连衣裙一件,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申请人所购商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见附件),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
(2019)粤广广州第0263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26372号公证书)载明,林斐娥于2019年3月29日到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进入淘宝网,输入账号“156××××2876”及密码,登录后进入“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该页面“2019-03-06订单号为267811014546089892”项下的“查看物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载明,上述订单号项下商品已确认收货成功。
经当庭查验,1601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格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一款黑色蕾丝连衣裙、一款印花连衣裙,两款上衣的外吊牌上均印有“贤歌莉娅怡”文字,其中“歌莉娅”三个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侵犯格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睿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格风公司另表示02637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针织连衣裙上无侵权信息,但该商品对应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构成商标侵权。
诉讼中,格风公司确认涉案淘宝网店已关闭,相关侵权网络链接已删除,撤回了要求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裁定予以准许。
经质证,罗湘军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相关被控侵权网络信息由其发布、涉案淘宝网店由鑫睿公司开办等事实,否认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对于格风公司主张的蕾丝连衣裙、印花连衣裙侵权比对意见无异议。
对于格风公司主张的针织连衣裙的侵权比对意见有异议,罗湘军认为针织连衣裙上并不含有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格风公司为证明涉案淘宝网店销售数量及侵权牟利较大,向本院提交了《侵权商品销量统计表》,显示涉案淘宝网店内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前30天销售额为75982元,其中蕾丝连衣裙的销售额为38688元、印花连衣裙的销售额为9288元;
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前30天销售额为105486元,其中蕾丝连衣裙的销售额为57040元、印花连衣裙的销售额为5676元;
截止至2019年3月6日前30天销售额为57040元,其中蕾丝连衣裙的销售额为22134元、印花连衣裙的销售额为11868元。
格风公司还提交了中国产业信息网服装产业数据,证明女装行业的毛利率在60%左右。
经质证,罗湘军对格风公司提交的销售量证据不认可,抗辩大部分销售量均为刷单得出,并不是真实的销售数量,且罗湘军是在市场购货用于售卖,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罗湘军对格风公司主张的女装行业利率数据不认可,认为涉案淘宝网店仅为服装销售者,前述行业数据统计的主体多为服装生产商,二者没有可比性。
罗湘军向本院提交服装市场照片、服装市场视频、刷单平台页面截图、刷单页面等证据,证明上述抗辩事实,罗湘军还向本院提交了滴滴网络截图、企查查网络截图,证明罗湘军因业绩惨淡兼职滴滴司机以及格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185起案件,大规模提起维权诉讼的事实。
格风公司经质证,除认可企查查网络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外,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企查查网络截图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格风公司的维权行为合法,且与本案并无关联。
格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500元(其中公证费1650元无票据)、公证购买费662元(无票据),并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格风公司购买蕾丝连衣裙、印花连衣裙共支付496元。
另查:鑫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罗湘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根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罗湘军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7月1日。
根据鑫睿公司《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开始清算,于2019年10月22日清算完毕,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清算组成员罗湘军在该份报告上签字。
2019年10月23日,鑫睿公司经核准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格风公司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蕾丝连衣裙、印花连衣裙为服装,与格风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商品非格风公司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构成相似,上述行为未经格风公司许可,因此,被控侵权的蕾丝连衣裙、印花连衣裙属于侵犯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的针织连衣裙上并无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属于侵犯前述权利商标的商品。
涉案淘宝网店由鑫睿公司开办,审理中,罗湘军对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相关侵权网络链接由其发布的事实均无异议,罗湘军为鑫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履行的为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对鑫睿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和侵权网络信息的发布者的事实均予以采纳。
综上,鑫睿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的蕾丝连衣裙、印花连衣裙的行为侵犯了格风公司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淘宝店铺内使用与“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进行商品宣传,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行为,鑫睿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淘宝店铺已关闭,相关侵权网络信息已删除,格风公司不再主张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格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鑫睿公司及罗湘军存在生产行为,主张鑫睿公司、罗湘军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罗湘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明确显示其供货来源,不能作为商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抗辩,鑫睿公司无权就此免除其赔偿责任。
尽管鑫睿公司现已注销工商登记,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鑫睿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罗湘军作为鑫睿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鑫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鑫睿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格风公司要求罗湘军就本案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虽然格风公司未能提供鑫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格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格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涉案淘宝网店的销量、经营规模以及格风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罗湘军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格风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已履行),由被告罗湘军负担925元;
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已履行),由被告罗湘军负担470元,由被告罗湘军负担的受理费及保全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