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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萍、吴创雄、吴银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13刑初1051号
案件名称陈丽萍、吴创雄、吴银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丽萍;吴创雄;吴银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创雄,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13,汉族,中专文化,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银心,女,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2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丽萍,女,1999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2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未检刑诉[20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吴创雄购入印有假冒“小米”、“华为”、“三星”、“VIVO”等品牌的手机后壳,后存放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的出租屋中,并在淘宝网注册开办淘宝店“JIEJIE科技”、“疯疯通讯科技”、“小樱通讯”、“DXC科技”、“点点通讯”,标价销售包括上述假冒手机后壳在内的手机配件,先后雇佣被告人吴银心、陈丽萍、同案人吴婉如(另案处理)为上述淘宝店客服,负责回答客户问题,包括产品介绍、使用、退货、换货等,通过淘宝店销售假冒“小米”、“华为”、“三星”、“VIVO”等品牌的手机后壳及无标识的手机保护套、钢化膜、手机后壳等配件。

案发期间,被告人吴创雄通过上述淘宝店累计销售假冒“小米”、“华为”、“三星”、“VIVO”等品牌的手机后壳金额1587670元。

其中,被告人吴银心负责“DXC科技”、“JIEJIE科技”、“点点通讯”淘宝店的客服工作,累计销售假冒手机后壳金额744524元。

被告人陈丽萍负责“疯疯通讯科技”淘宝店的客服工作,累计销售假冒手机后壳金额367520元。

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该工场查获,现场缴获假冒“小米”品牌手机后壳8118个,假冒“华为”、“荣耀”品牌手机后壳4513个,假冒“三星”品牌手机后壳1400个,假冒“VIVO”品牌手机后壳5146个(根据其淘宝网店标价及销售记录,扣押的涉案物品价值累计433549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五台,并抓获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及同案人吴婉如。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在值班律师邓捷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创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吴银心、陈丽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陈惜兰、吴森滨、吴矮罗、吴创丰、吴创滨的证言,证人吴静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吴泽光的供述,涉案人曾伟洁、吴少莲、吴如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婉如的供述,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河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淘宝交易明细表,银行流水单,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报告,鉴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属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吴创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银心、陈丽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创雄、吴银心、陈丽萍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没有销售,被告人吴银心、陈丽萍系从犯,以及三被告人均能主动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吴创雄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吴银心、陈丽萍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创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银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丽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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